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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沽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沽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沽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沽刑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4年8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5月7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本案被沽源县人民法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沽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沽检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秀峰、代理检察员刘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单木淖自然村西滩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随身携带的镐把将张某左膝部和胸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人董某、刘某、吕某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现场指认照片,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左右,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后二人相约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单木淖自然村西滩见面,见面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用随身携带的镐把将张某左膝部和胸部打伤。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张某的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并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法庭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15分许,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农村派出所接到董某电话报警,称在平定堡镇单木淖村西滩有人打架,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农村派出所将此案立为行政案件处理。2014年7月21日立为刑事案件。被害人张某陈述。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左右,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张某因镇政府处理地的事在电话中发生争执,二人在沽源县平定堡镇单木淖自然村西滩见面后,被告人孙某用镐把将张某左膝部打伤。3、证人董某、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左右,董某、刘某在单木淖村西滩处理开草滩的事时,看到一个拿铁锹的村民和一个拿木棍的村民打了起来,董某就报了警。4、证人吕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左右,孙某的妻子对吕某说孙某接了张某的电话,怕他们打架,叫吕某去拉架。吕某到了单木淖西滩看到张某已经倒在地上,孙某站在一边,架已经打完了。5、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左右,高某和平定堡镇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单木淖村占用草滩的事情,张某从高某的手中抢出铁锹去和孙某打架,张某被孙某用木棍打到膝盖摔倒了。6、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7、现场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孙某指认现场情况。8、沽源县公安局工作说明。证实被告人孙某的作案工具镐把未能找到。9、和解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孙某赔偿了被害人张某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0、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5月20日11时20分左右,孙某将张某打伤。2014年5月20日12时左右,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镇农村派出所出警途中与孙某相遇,孙某将民警拦下并口述犯罪经过,后民警将孙某传唤到沽源县公安局。法庭调取的证据:沽源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沽源县司法局经调查,同意对被告人孙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据间无矛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故对被告人孙某可予以从轻处罚。同时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孙某审前调查后,同意对被告人孙某适用非监禁刑,公诉机关对司法行政机关审前调查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孙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志强代理审判员  赵亚娟人民陪审员  赵菲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健博判后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七十九条对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从宽处理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起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