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王民初字第00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王民初字第00289号原告张某某,男,1970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被告秦某某,女,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明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其与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下女儿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两人彼此积怨,没有沟通,经家人多次调解,毫无缓和。自从有了女儿,她们睡卧室,而我睡沙发,长达6年之久。被告教育女儿六亲不认,爱攀比,双方没有感情基础,且分居多年,这样的婚姻实在无法维持,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贵院能够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生育女儿张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按每月支付抚养费;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秦某某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6日在铜川市王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10日生有一女张某甲。原告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事实及所依据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来判定是否准予其离婚。原告认为两人性格不合,分床而居,致使感情确已破裂,起诉离婚,对此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婚姻法》规定的法定离婚的事实,原告请求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被告结婚数年,且生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女儿年龄尚小,希望两人珍惜婚姻,在今后生活中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和宽容,注意沟通,为孩子营造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