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艾志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艾志清,何胜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372号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址: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龙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金子昌,总经理。被告艾志清。第三人何胜光。委托代理人于德辉,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艾志清、何胜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及其法人代表金子昌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胜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省金龙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二楼餐饮部承包合同,内容为:“后二年(即2013年4月10日起)每年肆万陆仟元整(承包费),每季度付一次。”并载明“房产税、土地税分担每月300元。”其后被告为了扩大门面的需要,向原告提出将底层进口处一小间一并租给,协议每月200元。在2012年9月3日被告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不知情),擅自将该餐饮部转让给第三人。该餐饮部自2013年4月15日付了三个月的承包费房产土地税和底层进口处一小间的房租费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再没有付给原告任何分文费用。原告要求被告和第三人给付34664元的承包费,房产土地税和房租费。(仅暂算至2014年3月10日止)并付2014年3月10日至实际退房时间每月合计4333元的承包费,房产土地税和房租费。为此,原告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和第三人付清餐饮部承包费和房产土地税每月4133元及底层大门口房租费每月200元,自二0一三年七月十日起暂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计8个月。合计叁万肆仟陆佰陆拾肆元整。另附二0一四年三月十日至实际退房时间每月合计4333元的承包费(房租费)和房产土地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艾志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何胜光述称,1、原告诉请的是2013年7月10日之后的房租费,被告不交房租是有原因的,一审法院的判决未生效,2014年3月10日之后未经营;2、金龙山大酒店与艾志清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3、原案审理时确认转让合同可以解除,虽一审法院判决未生效,但仍会产生一个法律后果,原告起诉过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以金龙山大酒店为甲方即出租方;以艾志清为乙方即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金龙山大酒店将其下属二楼餐饮部提供给乙方经营,承包期为伍年,承包款前三年每年42000元整,后两年每年45000元整,每季度付一次。在经营期间,餐饮部发生发票及定额税、房屋租赁税由乙方负责,卫生费、环保费、防疫站所发生卫生检测费和卫生年检费由乙方自理,消防总体由酒店承担,二楼内部消防配套由乙方负责,整体检测费按面积分摊。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均依约履行。2012年9月3日,以艾志清为甲方;以何胜光、王建平为乙方签订《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经营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270000元,甲方在乙方酒店有30000元的无偿消费权,本合同签订之日起,酒店内一切设施及相关证照归乙方所有(房东原有设施除外),承包期为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止,承包期内房租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9日按每年42000元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按每年46000元付,乙方在经营期间如出现因甲方与原房东产生的各种纠纷造成乙方经营损失,甲方应负全部责任,交接时间为2012年9月10日,乙方补一个月房租给甲方。何胜光经营期间,王建平退出。该合同履行至2013年6月,因金龙山大酒店三楼以上部分(即住房部)装修、过道问题,何胜光与金龙山大酒店协商未果,二楼餐饮部停业。另查明,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73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何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腾空,搬离其所承租的原告下属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全部房屋。何胜光不服上诉,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抚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何胜光于2015年4月22日执行该生效判决,即腾空房屋。2014年8月1日金龙山大酒店与艾志清签订了解除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于当日解除,艾志清得将二楼餐饮部退回金龙山大酒店。上述事实,有已生效的民事书判决(2013)东民初字第730号及(2015)抚民三终字第5号、《租赁合同》、《转租合同》、《解除租赁合同协议》,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并经法庭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艾志清租得金龙山大酒店二楼餐饮部后转让给了第三人何胜光,租金仅付至2013年7月9日,之后租金未付,租赁物由第三人何胜光使用并占有,租金92726.2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应由第三人何胜光负担。被告艾志清未实际使用并占有租赁物,也即不应承担给付租金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何胜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金龙山大酒店租金92726.2元。二、驳回原告金龙山大酒店要求被告艾志清承担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6.6元由第三人何胜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和国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姜淑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