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商终字第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胡雅芬与刘超、徐航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雅芬,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超,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龙。原审被告:徐航琴,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明龙。上诉人胡雅芬为与被上诉人刘超、原审被告徐航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慈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起,徐航琴分五次陆续向胡雅芬借款18万元,分别于2009年11月29日借款5万元、2010年4月25日借款2万元、2010年5月8日借款5万元、2010年7月10日借款5万元、2010年9月3日借款1万元。上述借款徐航琴已归还45000元,余款135000元至今未还。《承诺书》中“〈220000.00万〉”的字迹由胡雅芬书写。鉴定费用4000元,已由徐航琴、刘超预付。胡雅芬于2015年1月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徐航琴、刘超系母女关系。2009年起,其因开饭店陆续向胡雅芬借款22万元,已归还45000元,另有4万元已另行起诉。2010年9月14日,徐航琴、刘超出具《承诺书》,承诺将其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山西大周家房屋抵押给胡雅芬,并口头承诺支付利息。但经胡雅芬多次催讨,余款135000元分文未还。请求判令:一、徐航琴、刘超归还胡雅芬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52000元,合计187000元;二、诉讼费由徐航琴、刘超负担。原审审理中,胡雅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徐航琴、刘超归还胡雅芬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徐航琴在原审中答辩称:承认胡雅芬的诉讼请求,借条均为真实,但徐航琴、刘超未向胡雅芬出具过《承诺书》,刘超亦未向胡雅芬提供任何担保,不需要向胡雅芬承担还款责任。刘超在原审中答辩称:其未向胡雅芬出具过《承诺书》,不承担归还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为刘超是否应该承担还款责任。胡雅芬提供《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刘超书写《承诺书》有债务承担的意思,应承担还款义务。徐航琴、刘超质证后认为该《承诺书》是虚假的,徐航琴、刘超从未出具过该《承诺书》。经徐航琴、刘超申请,由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鉴定意见书一份,其鉴定结论为:送检《承诺书》中“因饭店装修需用资金不足,向胡雅芬借款,以山西村一套拆迁房做抵押,我们承诺三年无力归还,房子按价抵给胡雅芬”的字迹倾向属刘超的书写笔迹;其中“刘超”签名字迹及“330205198809173024”字迹,不能确定属刘超的书写笔迹。以上《承诺书》中的内容字迹,不属徐航琴的书写笔迹;其中“徐航琴”签名字迹,属徐航琴的书写笔迹。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航琴向胡雅芬出具了借条,应视为其已收到胡雅芬出借的款项,胡雅芬、徐航琴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胡雅芬可随时向徐航琴主张还款。徐航琴亦承认胡雅芬的诉讼请求,故胡雅芬要求徐航琴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胡雅芬要求刘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定费用4000元,由于徐航琴否认其签名与鉴定结论不符,其需承担2000元鉴定费用。刘超签名非其本人所签,胡雅芬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相应鉴定费用也由胡雅芬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如下判决:一、徐航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胡雅芬借款1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胡雅芬支付刘超鉴定费用2000元;三、驳回胡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诉讼保全费1890元,由徐航琴负担。胡雅芬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刘超、徐航琴在原审中均称没有向胡雅芬出具涉案《承诺书》,该陈述是虚假的。鉴定意见已认定《承诺书》系刘超书写,由徐航琴提供给胡雅芬;二、《承诺书》中载明:“我们承诺三年无力归还,房子按价抵给胡雅芬”,其中的“我们”系指刘超、徐航琴;三、因“刘超签名字迹不能确定为刘超的书写笔迹”,原审法院认定胡雅芬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是错误的。因为《承诺书》系徐航琴提供,且胡雅芬与徐航琴之间的借款事实成立,故徐航琴需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胡雅芬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鉴定费由徐航琴、刘超负担。刘超、徐航琴答辩称:本案系胡雅芬与徐航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借款事实,徐航琴也是认可的。刘超未在《承诺书》上签字,经鉴定机构出具意见认为《承诺书》上“刘超”签名字迹不能确定为刘超的书写笔迹,故刘超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刘超、徐航琴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胡雅芬向本院提供《证明》一份,拟证明《承诺书》所载明的房屋系刘超、徐航琴所有。从而证明《承诺书》系刘超、徐航琴出具,即便《承诺书》上“刘超”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举证责任也应由刘超、徐航琴承担。经质证,刘超、徐航琴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刘超、徐航琴共有该房屋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超在《承诺书》上签字。本院经审查认为,胡雅芬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超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鉴定费的负担问题。胡雅芬主张因徐航琴没有归还其借款,故由徐航琴、刘超出具涉案《承诺书》。徐航琴、刘超否认该《承诺书》中“徐航琴”、“刘超”签名字迹系其书写笔迹,并向原审法院申请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倾向认为《承诺书》主文部分字迹属刘超书写笔迹,“刘超”签名字迹不能确定属刘超的书写笔迹。故根据鉴定意见以及现有证据难以认定刘超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胡雅芬要求刘超对本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对本案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因胡雅芬认为《承诺书》上“徐航琴”、“刘超”的签字系其本人所签,而徐航琴、刘超予以否认。经鉴定,可以认定《承诺书》上“徐航琴”签名字迹系其书写字迹,“刘超”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判决胡雅芬承担鉴定费2000元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胡雅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丹涛审 判 员 叶剑萍审 判 员 方资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