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国春与林柳聪、雷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春,林柳聪,雷祝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狮民初字第1150号原告陈国春,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陈奕健,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柳聪(曾用名林玉花),男,198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雷祝钦,男,1989年8月19日出生,畲族,住泉州市洛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国春诉被告林柳聪、雷祝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以欲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纠纷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国春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国春负担。审 判 长 李美好代理审判员 梁秋芳人民陪审员 陈慧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伟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