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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与赵维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赵维保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胡桥村委陈家村26号。法定代表人芮秋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东兴、殷雯,江苏臻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维保。委托代理人张静,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丰公司)诉被告赵维保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加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东兴及被告赵维保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圣丰公司诉称,原被告间纠纷已经仲裁处理,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赵维虎雇佣的工人。2013年12月份,被告受伤后,原告出于道义上的考虑,为赵维虎垫付了被告的医药费20000元。因被告系赵维虎雇佣的工人,所以其受到损害应由赵维虎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159020.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维保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应当赔偿仲裁委裁决的款项。经审理查明,银河湾明苑项目系圣丰公司承建项目,赵维保认为该项目系赵维虎从许克稳、薛江处承包,薛江从圣丰公司处承包。圣丰公司认为其将该工程分包给许克稳,许克稳将工程分包给赵维虎。2013年9月赵维保经赵维虎聘用进入该银河湾明苑项目从事操作工作。2013年12月26日,赵维保在圣丰公司常州银河湾明苑施工时被钢筋压伤左腿,同日被送往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月18日,医院为其开具共计6个月的建休期。2014年9月4日,赵维保再次进入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9月16日,医院为其开具共计3个月的建休期。事故发生后,赵维保未再至银河湾明苑项目处工作,圣丰公司已支付赵维保手术费用20000元。2014年4月22日,赵维保经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常人社工认字[2014]第00119号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6月31日,赵维保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常劳鉴(初)通[2014]01107号通知书鉴定伤残等级为九级。圣丰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对该工伤认定决定和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赵维保与圣丰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说明赵维保的工资情况。赵维保向常州市天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圣丰公司与赵维保解除事实劳动关系;2、圣丰公司赔偿赵维保医疗费35630元、护理费3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合计243420元。2014年11月17日,该仲裁委作出常劳人仲案字[2014]第40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赵维保与圣丰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二、圣丰公司支付赵维保医疗费3563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8346.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9020.50元,扣除圣丰公司已支付的20000元,圣丰公司还应支付赵维保159020.50元。后圣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审理中,对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损失各项费用,赵维保均无异议,圣丰公司认为停工留薪期应为2788.2*3个月,对其他各项费用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圣丰公司支付。审理中,圣丰公司请求追加赵维虎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赵维保不同意追加。赵维保坚持本案中只要求圣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出院小结、出院记录、病历卡、医疗费清单、劳动能力鉴定费用发票、建休证明书、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其他组织或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但劳动者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因工伤亡或职业病确认结论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请求赔偿工伤保险待遇,并要求发包人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根据以上规定,赵维保与圣丰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赵维保要求解除与圣丰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圣丰公司为发包方,赵维保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赵维虎招用的劳动者,故圣丰公司应承担赵维保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用工主体责任。圣丰公司请求追加赵维保为本案共同被告,而赵维保坚持本案中只要求圣丰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圣丰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关于赵维保工伤保险待遇中医疗费35630元、护理费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093.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5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7882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因赵维保、圣丰公司均无异议,亦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医院向赵维保开具累计9个月的建休证明及赵维保住院治疗累计35天,双方均认可停工留薪期计算基数为2788.2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8346.70元,圣丰公司已向赵维保支付的20000元手术费用,应予扣除。综上,圣丰公司应支付赵维保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020.50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赵维保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59020.50元。二、驳回赵维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圣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朱加林人民陪审员  张小凤人民陪审员  杨桂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王吉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