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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城法民一初字第254号原告:杜某某,女,197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被告:黄某某,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城区。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一、结婚时间及生育子女情况:原、被告是邻居关系自幼相识,成年后恋爱,在1997年2月份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19日按民俗结婚,2000年5月31日补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5月14日生育男儿黄某甲,2002年2月24日生育女儿黄某乙。2013年10月份双方吵架分居至现,两名子女跟随原告在娘家生活。二、没有离婚协议。三、没有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主张及证据:原告主张:被告不照顾家庭,不理会子女,对我使用家庭暴力,2013年10月因双方吵架,我回娘家居住,分居至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的户籍情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4、(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无异议。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好的,在这一年多也是一起有过夫妻生活。被告提供的证据: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生育子女黄某甲、黄某乙的情况。法院认定及理由: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婚后于2013年10月开始分居。2014年10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同年12月1日,本院作出(2014)汕城法民一初字第45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一起生活,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坚决要求离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法应予准许。四、没有属于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五、没有夫妻共同的财产和债权债务。六、影响子女抚养权归属的情况:在庭审时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男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两名子女现均跟随原告生活,依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对婚生子女都有抚养的义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男儿黄某甲由被告负责抚养。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七、影响子女抚养费数额的情况:子女抚养费,原告的职业做清洁工、月收入约2000元,被告的职业做海上捕鱼、月收入约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原告要求抚养费的数额未超过广东省2014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每年8343.5元的标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予以照准,但原、被告各人抚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在2016年5月15日(即被告抚养的男儿黄某甲成年之次日)起,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八、没有需要经济帮助的情况。九、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儿黄某甲、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2000元至孩子各自18周岁,不足部分由原告承担。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由其自择,并同意被告有探视孩子的权利。诉讼费用各承担一半。十、被告的答辩意见: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是好的,在这一年多有过夫妻生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依法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属自愿结合,结婚多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在日常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至现,双方仍无法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被告的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其抚养,男儿黄某甲由被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至女儿成年时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为有利于子女的生活及健康成长,原告的请求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杜某某负责抚养,婚生男儿黄某甲由被告黄某某负责抚养,原、被告各人抚养子女期间的抚养费各自承担,在2016年5月15日(即被告抚养的男儿黄某甲成年之次日)起,被告在每月10日前支付女儿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子女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贵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卫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