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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景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549号原告:景某,超市导购员。被告:张某甲。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向有关诉讼参与人送达了权利义务通知书、地址确认书、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苏友芹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亦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酗酒,对家庭及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提起离婚诉讼,后经被告再三哀求,为了孩子又于2013年5月24日撤诉。现已达两年之久,双方至今还是无法共同生活。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其月收入的30%依法支付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夏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经济问题发生争吵。原告曾起诉离婚,但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予以准许。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结婚证、(2013)钢民初字第38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充分了解而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子,建立了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虽陈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情形。夫妻二人日常生活中个别时候发生争吵对于一个家庭来说是正常的,只要双方今后为了孩子的××发展而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景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景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友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