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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与周爱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爱民,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爱民。委托代理人周继兵,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仪征市真州镇真州路**号。法定代表人魏永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恒敏,江苏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住所地在仪征市大庆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正,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均良,中国��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公司业务部经理。上诉人周爱民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化公司)、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仪征支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5)仪民初字第00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仪化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8年,建行仪征支行为仪化公司职工办理工资卡、提供金融服务等需要,经与仪化公司协商,在仪化公司厂区大门西侧场地建设房屋,作为其营业网点用房。2002年,建行仪征支行停止网点服务,将该房屋租赁给周爱民使用。2013年,仪化公司需要使用该地块,多次通知建行仪征支行拆除其建设的房屋,将土地归还给仪化公司。建行仪征支行也多次要求周爱民腾让房屋。但是建行仪征支行及周爱民至今仍不让出场地,现要求建行仪征支行立即拆除位于真州东路22号西侧房屋,周爱民搬让出房屋,归还占用的土地。建行仪征支行在一审中辩称,1998年,我行经仪化公司的同意在仪化公司厂区大门西侧建设房屋,作为营业网点用房,向仪化公司的职工提供金融服务。2002年该网点停止服务。2007年仪化公司与建行仪征支行协商,要求建行仪征支行将原网点服务用房租赁给周爱民使用。近3年来,我行未与周爱民签订租赁合同,也未收取周爱民租金。2014年,仪化公司要求我行拆除建造的房屋,我行通知周爱民让出该房屋,并且我行口头向仪化公司表示,该房屋的建筑材料我行予以放弃,由仪化公司自行处置。综上,请求驳回仪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周爱民在一审中辩称,我租赁建行仪征支行的房屋从事烟酒、副食经营,一直向其缴纳租金。现在仪化公司��迁了,未按规定给我相应的拆迁补偿,就要求我让出房屋,仪化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仪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1998年,建行仪征支行经仪化公司同意在仪化公司厂区大门西侧建设建筑物,作为向仪化公司职工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网点用房。2002年建行仪征支行该网点停止营业。2007年,建行仪征支行将讼争的建筑物租赁给周爱民使用,收取租金。2014年4月,仪化公司通知建行仪征支行拆除房屋,让出土地。原审认为,妨害是指以非法的,不正当的行为,或者以无权施加的设施对权利人的物或物权造成侵害或者妨碍,现实地阻碍了特定物的权利人行使权利。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根据仪化公司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及周爱民提供的营业执照、烟草专卖证和卫生许可证,可以证明建行仪征支行建设的租赁给周爱民使用的建筑物占用的是仪化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建行仪征支行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仪化公司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建筑物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其与周爱民签订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建行仪征支行同意拆除建筑物、让出土地,周爱民继续占用该建筑物、占用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仪化公司要求建行仪征支行拆除位于真州东路22号西侧房屋,周爱民搬让出房屋,归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周爱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搬让出仪征市真州镇真州东路22号(地号16-41-62)土地。二、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日内自行拆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在江苏仪征化纤纺织有限公司大门西侧建设的建筑物,拆除费用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负担。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行、周爱民各负担40元。判决后,周爱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周爱民的行为并未妨碍仪化公司。周爱民与建行仪征支行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并未解除,仪化公司、建行仪征支行未对周爱民就迁让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损害了周爱民的合法权益。2、讼争所涉房屋并不是合法建筑,故建行仪征支行与周爱民所签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仪化公司、建行仪征支行双方均���过错,双方均应对周爱民的损失进行赔偿。3、本案是因租赁合同纠纷而引发的房屋迁让,一审以排除妨害为由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仪化公司答辩称:1、周爱民继续占用该房屋没有合法的依据。2、周爱民上诉认为其租赁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租赁合同无效,仪化公司有过错。仪化公司认为未领取建房手续的过错与本案没有关联,周爱民也无权就此追究。至于仪化公司知道房屋的出租情况,仅是同意建行仪征支行在一段时间内使用该土地,且建行仪征支行在诉讼期间已经同意拆除相关房屋交还土地使用权。3、由于周爱民继续占用讼争所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故其行为是对仪化公司权利的妨碍,仪化公司提出排除妨碍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审被告建行仪征支行答辩称:同意仪化公司的意见。另,就本案涉及的标的物,系建行仪征支行所建,一审法院判决建行仪征支行拆除,尽管我们面临的损失是不可估量的,但从法理情理方面考虑,我们尊重一审的判决。至于周爱民提出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周爱民继续占有讼争房屋是否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其迁出讼争地块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周爱民继续占有讼争房屋没有合法依据,一审判决其迁出讼争地块正确。理由:首先,建行仪征支行于1998年所建的讼争所涉房屋,系经仪化公司同意,在仪化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上建设,作为向仪化公司职工提供金融服务的营业网点用房。仪化公司作为讼争地块的出借人,有权要求借用人返还借用的地块,故仪化公司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其次,讼争房屋系建行仪征支行出租给周爱民使用,并收取租金,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周爱民的租金一直交到2012年底。建行仪征支行于2014年4月30日向周爱民发出通知,要求周爱民于2014年5月15日将租赁的房屋腾空交还建行仪征支行,周爱民接到通知后,应当按期将房屋退还建行仪征支行,其继续占有使用房屋没有合同依据。况且,建行仪征支行砌建房屋时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讼争所涉房屋并不是合法建筑,建行仪征支行与周爱民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故周爱民应返还所租赁的房屋。综上,建行仪征支行同意拆除建筑物、让出土地,周爱民继续占用该建筑物、占用土地没有合法的依据,故一审判令周爱民搬让出房屋、土地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爱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周爱民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霞审 判 员  蒋金生代理审判员  刘莉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夏 磊附本判决书所依照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