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吴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住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于2015年5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关押于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公诉机关于2015年8月7日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第8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7号的通程宾馆31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李勇吸食冰毒。2015年5月5日,被告人吴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黄沙水产市场的广纳商务酒店527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勇吸食冰毒。2015年5月8日1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在广纳商务宾馆527房内被民警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正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诗云刘雪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