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曹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卢俊与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曹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卢俊。委托代理人朱凤翔。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爱武。原告卢俊与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俊的委托代理人朱凤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俊诉称:原告系扬州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2012年时,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2013年10月20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造价计为2205187元,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再次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个人300000元,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最近,原告发现被告公司经营恶化。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法人与原告签字确认的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公司承接工程,工程造价为2205187元的事实;2、2015年4月15日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结账及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认可欠到原告卢俊工程款的事实;3、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财务部门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欠到原告卢俊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卢俊挂靠在扬州伟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原告为被告公司承建厂房、办公楼及附属用房等设施,2013年10月28日,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总造价计为2205187元。2015年4月1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实际还欠到原告工程款311591元,并约定于2015年4月25日前付清。后因被告没有按时付清上述款项,只给付了11591元,2015年4月25日被告公司财务部门就将300000元作为借款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收款事由中注明“借款”。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至今未付清,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收据、工程结算清单、结账及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将工程款转化为借款,原告卢俊也予以认可,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偿还借款的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卢俊欠款人民币3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5020元,由被告扬州科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李洪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姣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