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梁民初字第2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侯某与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民初字第2216号原告:侯某,委托代理人:杨先峰。被告:齐某甲。原告侯某诉被告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长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秀花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齐某乙(现已成年),××××年××月××日生育男孩齐某丙。原、被告曾因家��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诉请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齐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齐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齐某丙。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在卷为凭,并经法庭查证核实,依法足以认定,且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一般,且婚后生育子女,虽双方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顾念夫妻感情,为家庭和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双方和好有望,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长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子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