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6
案件名称
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曾用名梁长江,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宣布逮捕,8月4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梁某甲在郯城县杨集镇梁家湾村其家中,因言语不和与被害人耿某发生争执,被告人梁某甲持木方将耿某的左侧胸部捣伤致左侧第3-5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梁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耿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万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协议书,被害人耿某陈述,证人梁某乙、周某、薄振吉、刘某的证言,郯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郯)公(刑)鉴(伤)字[2015]1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梁某甲已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并到郯城县司法局杨集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葛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