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0

案件名称

许甲东与秦涛、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甲东,秦涛,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0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东,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肖建琪,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涛,男,1973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委托代理人:孙丽钧,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法定代表人:张安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凯,新疆天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甲东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4)达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建琪、被上诉人秦涛的委托代理人孙丽钧,原审被告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许甲东自2014年5月初至同年10月5日期间,在秦涛自行承包的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东沟乡、西沟乡的建筑工程工地担任管理工作,负责记录工地工人考勤、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等工作。工期结束,秦涛并未向许甲东支付劳务费。在秦涛工地工作的工人,每月出勤天数在28至30天之间的,根据工种不同,月工资在3900元至8400元之间。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5月初至同年10月5日期间,许甲东在秦涛的建筑工地上担任管理工作,负责记录工地工人考勤、制作工资表、发放工资等工作,是为秦涛提供劳务。秦涛作为接受劳务的人,应当向其支付劳务费。许甲东称与秦涛有口头协议,约定一夏天许甲东带领工人干活的劳务费为10万元,但是并未出示有效证据对其加以证明,秦涛也未认可,故对许甲东所主张的双方约定10万元劳务费主张不予支持,视为许甲东、秦涛没有约定劳务费的金额。双方无法达成协议,也无法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故根据劳务合同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劳务费标准。据查明的事实可知,在秦涛工地工作的每月出勤天数在28至30天之间的工人,根据工种不同,月工资在3900元至8400元之间,许甲东作为建筑工地的管理人员,对其劳务费酌定为每月6000元。许甲东为秦涛提供劳务5个月,故秦涛应支付许甲东劳务费3万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许甲东称秦涛与天宇公司系挂靠关系,但并未出具有效证据加以证明,秦涛、天宇公司均陈述二者之间没有挂靠关系,故对于许甲东所提出的秦涛和天宇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许甲东请求天宇公司对于秦涛应付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许甲东称为秦涛的工程垫付工人工资5000元,材料费3000元,生活费22000元,但仅出具了其单方面认可的记账单一份。秦涛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许甲东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为秦涛垫付的上述费用,故许甲东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许甲东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秦涛支付许甲东劳务费3万元;二、驳回许甲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许甲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我与秦涛双方约定的劳务费是10万元,原审法院以6000元为标准计算我的劳务费明显不当,且我为秦涛垫付费用的事实存在,其应当向我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秦涛答辩称:许甲东提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双方没有约定过劳务费,其也没有为我垫付过任何费用,原审法院以6000元确定劳务费标准己过高,但我为解决问题愿意以此标准支付,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许甲东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天宇公司陈述称:本案诉争事实与我公司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法院对我公司的处理意见。本案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工资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至10月5日,许甲东为秦涛提供劳务的事实双方无异议,秦涛应当向许甲东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许甲东提出双方约定的劳务费为10万元,但就约定的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涛对此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以其提供劳务工地的劳务标准确定本案秦涛应当支付许甲东劳务费标准并无不当,故许甲东提出要求秦涛向其支付10万元劳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许甲东提出双方劳务关系存续期间,为秦涛垫付了工人工资、材料费、生活费等共计3万元,对此事实未提供证据证实,秦涛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许甲东提出要求秦涛向其返还上述垫付费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认天宇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当事人各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许甲东预交),由上诉人许甲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李 健审判员 曾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石晓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