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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德龙与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德龙,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孙德龙。委托代理人孙鹏军,河北博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桂芝。系孙德龙妻子。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上惠,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任子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德龙与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德龙及委托代理人张桂芝、孙鹏军、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南、任子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德龙诉称:原告为经营润滑油、电瓶等机械用料的个体户,为被告代理销售润滑油、电瓶等业务,原告预付货款,被告送货上门截止2014年5月19日,原告预付货款96791.00元,被告拒绝送货。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约,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货款96791.00元。原告孙德龙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保真壳牌润滑油诚信认证店认证书和百合商贸授权的推荐牌各一份,证明原告代理百合商贸公司销售润滑油。2、李南的自书证明一份,证明孙建林十百合商贸业务员,负责丰宁、平泉两县业务。3、张治国的自书证言一份,证明孙德龙开办的德龙润滑油批发中心与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百合商贸公司送货上门,业务员孙建林带走货款。4、2014年5月12日孙建林签名的欠条一份,证明欠18升尊龙王22桶(单价258元),长城46号18升150桶(单价215元),长城46号209升1桶(单价2050元),长城黄油55桶(单价200元),R222-50十八升134桶(单价245元),已付货款83806.00元5、2014年5月19日由孙建林签字的百合欠货清单,长城黄油30桶,每桶193.00元。长城46号209升5桶,每桶2050.00元。长城18升齿轮油50桶,每桶255.00元。共计32650.00元。款已付没付货。6、2014年6月4日和13日收货清单,证明收到货物合款22465.00元。7、2013年5月11日百合公司欠货清单,予以证明单价有小幅度变动。8、自书记账单,欲证明有4块质量问题电瓶应退货。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错误,双方业务往来的流程是原告向公司申请送货,由公司业务员将货送至原告处,货款由业务员带回或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所述的预付款百合公司没有收到,经承德市公安经侦大队侦查,业务员孙建林收取客户预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不代表公司属个人行为。百合公司不欠原告货款,原告还拖欠百合公司货款43100.00元未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以下证据:1、2014年1月20日百合公司销售清单一份,证明与原告提供不相符的单价。2、2014年4月27日和6月13日百合公司销售清单各一份,证明孙德龙欠公司货款30150.00元,加上6月13日未付货款总计41300.00元。3、百合公司和德龙润滑油商店对账单,证明百合公司向原告供货、货款回收及欠款情况、4、当庭播放电话录音。百合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5月12日欠货清单孙建林签名与其他证据中的字体不一致,5月19日欠货清单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实际销售间隔相差甚远,明显低于销售价格。自书质量电瓶清单系原告自书,没有经百合公司确认。原告孙德龙认为被告所提供的收货清单只能证明原告收到货物,记账单系被告单方记录,没有原告的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德龙与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口头协商壳牌润滑油渠道授权销售业务,由原告孙德龙经营的丰宁满族自治县德龙润滑油批发中心代理销售壳牌、长城等品牌润滑油。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供货,业务员孙建林与原告孙德龙协商订货的数量品牌,并负责送货上门、收取货款和预付货款。2014年5月12日和5月19日孙建林向原告孙德龙出具欠货清单二份,2014年5月12日注明欠18升尊龙王22桶(单价258元),长城46号18升150桶(单价215元),长城46号209升1桶(单价2050元),长城黄油55桶(单价200元),R222-50十八升134桶(单价245元),已付货款83806.00元。2014年5月19日孙建林签字的百合欠货清单注明,欠长城黄油30桶,长城46号209升5桶,长城18升齿轮油50桶,款已付没付货。原告主张预付货款116456.00元。2014年6月4日和13日收到货物合款22465.00元,尚欠93991.00元预付货款未供货。2014年7月7日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业务员孙建林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被承德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立案侦查,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以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预付货款拒绝县原告供货。本院认为:原告孙德龙与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口头约定代理销售润滑油协议是双方的自愿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并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孙德龙已向被告百合公司支付货款116456.00元,被告百合公司亦应履行供给等价货物的义务。但被告百合公司在收到货款后,只向原告供货合款22465.00元,下欠93991.00元的货物被告以未收到货款为由拒绝履行。被告百合公司辩称收款人是孙建林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因孙建林是百合公司业务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业务往来。百合公司并已向原告交付部分货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由百合公司承担。百合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5月12日欠货清单孙建林签名与其他证据中的字体不一致,5月19日欠货清单原告主张的单价与实际销售间隔相差甚远,明显低于销售价格。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欠货清单签名不是孙建林所为。也未申请进行鉴定。5月9日欠货清单没有注明单价和货物总价款,被告应按清单给付货物,但原告主张的价格低于被告百合公司的销售价格对于被告有利,因此按原告主张的价格计算。被告百合公司辩称已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还欠百合公司货款。所提供的供货清单和记账单没有原告签字确认是百合公司单方行为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自书记账单称有部分电瓶有质量问题须更换或退款,也没有百合公司的确认,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百合公司当庭播放电话录音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和光盘,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孙德龙货款93991.00元。二、驳回原告孙德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20.00元,保全支出费990.00元,由承德市百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明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任宝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