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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10民初6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鲍世宏、鲍云霞等与章军、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世宏,鲍云霞,鲍云奇,章军,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289号原告:鲍世宏,男,195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姜仁芳之夫,住杭州市余杭区。原告:鲍云霞,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姜仁芳之女,住浙江省安吉县。原告:鲍云奇,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系死者姜仁芳之女,住杭州市余杭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莎莎,浙江北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章军,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转塘街道何家埠村。法定代表人:吴有林,公司负责人。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秋涛路258号A座10-11层、秋涛路238-2号。代表人:钱心葵,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姜水,公司员工。原告鲍世宏、鲍云霞、鲍云奇(以下简称三原告)诉被告章军、王乐平、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杭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6年8月9日,三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乐平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章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森杭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章军驾驶被告森杭公司所有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安吉县递铺镇驶往杭州市石大线货运市场,途经201省道14KM+88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变更车道由三原告亲属姜仁芳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仁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章军与姜仁芳负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因抢救亲属姜仁芳化去医疗费15147.08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2000元。另,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三原告因亲属姜仁芳交通事故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5147.08元、误工费145元、护理费145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丧葬费26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045元、交通费3000元、修理费2000元,合计984362.08元,要求被告章军、森杭公司共同赔偿553181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要求被告章军、森杭公司承担诉讼费。三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家庭情况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事实。3、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章军驾驶资格及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登记信息的事实。4、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因亲属姜仁芳交通事故受伤抢救、化去医疗费15147.08元的事实。5、死亡记录、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姜仁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6、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三原告亲属姜仁芳生前以非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被告章军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实际所有权人是王乐平,我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森杭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对于三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核定并判决。被告章军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森杭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超载,加扣10%。对于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55.58元,2016年4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551.80元,不予认可;误工费,认可141元;护理费,属于特别护理,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投保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按农标赔偿,认可42250元;丧葬费,认可257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3人、3天,认可1269元;交通费,认可1500元;修理费,认可1000元。超出交强险外按50%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森杭公司未到庭,庭前未收到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5,被告章军、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章军、保险公司对部分医疗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55.58元;2016年4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551.80元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三原告亲属姜仁芳受伤,经抢救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2016年4月19日的医疗费发票,写明抢救时的病历号及“姜仁芳”,足以反映三原告补交医疗欠费的事实,故认定被告章军、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三)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章军、保险公司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社会保险缴费明细记载三原告亲属姜仁芳是农村居民养老保险,也不属于灵活就业类保险;对于证明,系从事农业生产,且收入不稳定,具有明显的季节性、临时性的工作,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亲属姜仁芳交通事故发生前从事非农工作,不依赖于土地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章军、保险公司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7日10时10分许,被告章军驾驶登记在被告森杭公司名下的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从安吉县递铺镇驶往杭州市石大线货运市场,途经201省道14KM+880M杭州市余杭区黄湖镇王位山村路段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前方变更车道由三原告亲属姜仁芳驾驶的未登记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姜仁芳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姜仁芳与被告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姜仁芳因交通事故受伤,抢救治疗一天,三原告化去医疗费15147.08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三原告向法院起诉。另查明,三原告亲属姜仁芳生前从事非农工作。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自认三原告交通费1500元、修理费1000元。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挂靠在被告森杭公司,被告章军系雇用行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时超载,加扣10%。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姜仁芳与被告章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一)关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三原告因亲属姜仁芳交通事故受伤后死亡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147.08元、护理费141元、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3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43714元/年×20年)、修理费1000元。三原告因亲属姜仁芳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姜仁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5000元。三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对于三原告的损失,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森杭公司应转承被告章军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21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森杭公司负担5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载免赔10%);三原告转承姜仁芳的责任,自担5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鲍世宏、鲍云霞、鲍云奇因交通事故致亲属姜仁芳受伤后死亡损失的医疗费15147.08元、护理费141元、误工费及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2300元、交通费1500元、丧葬费25731.50元、死亡赔偿金874280元、修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945099.58元,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82094.81元,合计503094.81元;由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赔偿42454.9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鲍世宏、鲍云霞、鲍云奇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原告鲍世宏、鲍云霞、鲍云奇共同负担64元;由被告杭州森杭货运有限公司负担460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3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州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