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龚明军与罗如全、罗学文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明军,罗如全,罗学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郧阳民一初字第00779号原告龚明军,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罗如全,男,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罗学文,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勇,十堰市郧阳区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原告龚明军与被告罗如全、罗学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原告龚明军于当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罗如全1700000元的债权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明军,被告罗如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学文的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明军诉称:2015年4月19日,被告罗如全因经营“丽华小区”开发项目,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双方约定,项目完工后返还借款,每月利息47000元,期间必须按期支付利息;若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笔债务由被告罗学文承担连带保证。原告如约提供借款后,至今已过两个月,被告未支付分文利息。按照约定,原告应当收回借款。原告多次和被告罗如全联系要求返还借款,被告都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罗如全返还借款1568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按月47000元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罗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罗如全、罗学文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罗如全、罗学文辩称:原告龚明军所诉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实际出借金额应为250000元和600000元,原告龚明军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利率应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经审理查明:被告罗如全因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龚明军借款,其中2011年12月15日龚明军借给罗如全本金250000元,约定月息3分,罗如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龚明军现金340000元。2012年12月15日,罗如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龚明军现金462000元。2013年12月15日,罗如全出具借条,内容为:借到龚明军现金628000元。2014年2月19日,龚明军又借给罗如全本金648900元,约定月息3分。2015年4月19日,罗如全出具了1568000元的借条,借条上载明:“期间每个月利息为人民币肆万柒仟元整,小写:47000元;利息必须每月支付,若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则贷款人龚明军有权提前收款”。被告罗学文为担保人,并承诺:“借款人罗如全逾期不还款,担保人罗学文同意负担连带责任,无条件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担保人同意担保期限至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为止”。2015年6月24日龚明军以罗如全未按约支付利息为由,要求收回借款。上述事实有罗如全出具的4份借条及转账凭据予以证实,庭审中,龚明军、罗如全、罗学文均对以上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如全自愿与原告龚明军订立借款合同,约定“按月付息,若连续两个月未支付利息,龚明军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罗如全应履行按约支付利息的义务,因其违约,龚明军主张提前收回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庭审中查明,2015年4月19日,罗如全出具的借条1568000元是将多年来利息计算入本金而得出的金额,依据前述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借款898900元。另,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和月息47000元,其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利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如全应返还借款本金898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4倍利率偿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250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6489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关于罗学文的担保责任问题。2015年4月19日罗学文明知1568000元是自2011年12月15日以来两笔借款本金和计算复利的总和,仍自愿为罗如全提供担保,据此可以认定,罗学文自愿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借条中载明的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罗学文应依法对两笔借款在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龚明军要求罗学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如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龚明军借款8989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其中250000元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利息,648900元自2014年2月19日起计算利息。二、被告罗学文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龚明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45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4456元,由被告罗如全、罗学文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234901040010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七、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