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陈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陈建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4698号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747271-9,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荔枝街道稻香居委五组。法定代表人郭乐,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男,199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陈建波,男,197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建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被告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后于2014年5月19日续签,原告按约定履行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小区××号楼××号房屋业主,却以与物业服务无关的其他理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原告多次催收仍拒不交付物业服务费用。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611元。被告陈建波辩称,被告是××小区的××号楼××号房屋业主,欠物业服务费611元属实。但是安置房屋套内面积不足;被告房屋内有损坏,原告没有来维修,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是有原因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陈建波作为拆迁安置取得的××小区××幢××室房屋业主,与原��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物业管理协议,约定每月按0.5元/平方米缴纳物业管理费。被告陈建波按每季度183元缴纳物管费用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5月19日,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5月,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陈建波催收物业服务费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建波与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按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享有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陈建波未按约定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陈建波辩称损���被告房屋未维修,并据此为由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建波拒绝缴纳物业服务费,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缴纳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1号楼3-8号房屋物业服务费611元的民事责任。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请求被告陈建波缴纳物业服务费,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雅仕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1号楼3-8号房��物业服务费611元。如果被告陈建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建波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实行一审终审。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文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