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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1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振前、陈国会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振前,陈国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1052号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该行大张支行副行长。被告周振前,个体工商户。被告陈国会,东昌府区百草园小学教师,系周振前之妻。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振前、陈国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福众、被告周振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国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6日,原告与周振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振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周振前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陈国会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周振前发放借款20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均约定借款利率9‰、逾期利率13.5‰、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周振前已还清2015年6月19日前的2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和2015年2月19日前的180000元、1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现周振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0000元借款2015年6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180000元、12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请求判令周振前、陈国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180000元、120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20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判令原告对周振前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月亮湾小区A3幢2单元21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振前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请求调解。被告陈国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原聊城市东昌府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东昌府农信社)与周振前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周振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6年1月15日;借款人可在上述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等。同日,东昌府农信社与周振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周振前以其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月亮湾小区A3幢2单元216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1月24日,陈国会向东昌府农信社出具了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国会与周振前系夫妻关系,借款人向东昌府农信社申请的500000元贷款,视为共同债务,负有同等偿还责任,并保证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2013年2月4日,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房屋在聊城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9日、5月30日、5月31日分别向周振前发放借款200000元、180000元、120000元,周振前在三份借款借据中均签字确认,三份借款借据均载明借款(月)利率9‰、到期日2015年5月15日。借款发放后,周振前已还清2015年6月19日前的20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和2015年2月19日前的180000元、120000元借款产生的利息,现周振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0000元借款2015年6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180000元、120000元借款2015年2月19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另查明,东昌府农信社于2013年12月28日更名为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抵押行为发生在周振前与陈国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周振前、陈国会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东昌府农信社与周振前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系东昌府农信社更名而来,东昌府农信社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更名后的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享有和承担。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周振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国会对其与周振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周振前、陈国会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周振前以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月亮湾小区A3幢2单元2161号房屋向原告提供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判令其对周振前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月亮湾小区A3幢2单元21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应予支持。陈国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周振前、陈国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0000元借款从2015年6月20日起、180000元、120000元借款从2015年2月20日起)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原告聊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周振前坐落于聊城市东昌府区月亮湾小区A3幢2单元2161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虞增福人民陪审员  侯亚珍人民陪审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