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裴某某非法侵入住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5年4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裴某某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不在家且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张某位于本市城中区的家中大门及两间房间门锁强行撬开后,把其存放于张某家中的一辆欧派电动摩托车取走。该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在未征得被害人同意的情况下,用撬锁的方式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裴某某欲取回其寄放于本市城中区被害人张某家中的欧派电动摩托车。在明知被害人张某不在家且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被害人张某家的院门及两间房屋的门锁撬开,取走存放于张某家中的欧派电动摩托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未经许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裴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范金生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晓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