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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周才燕与魏子华、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才燕,魏子华,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226号原告:周才燕,男,195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现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委托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魏子华,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龚要武,男,1961年11月8日产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联合村12号。法定代表人:周敏,总经理。委托代���人:龚要武,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营业场所: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85号。负责人:林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才燕与被告魏子华、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王葵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才燕委托代理人龚先斌,被告魏子华及被告盛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要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才燕诉称: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魏子华驾驶鄂A×××××号出租��沿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力设计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周才燕在出租车车前由右至左在人行道内过道路,魏子华驾驶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将周才燕撞倒,造成周才燕受伤事故。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子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才燕无责任。经查实,鄂A×××××号出租车系被告盛源公司所有,并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周才燕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合法委托,2015年1月28日由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周才燕各项损失合计88,104.94元,其中伤残补助费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10%)、护理费7,650元(90天×85元/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2,080元(230元/天×96天)、医疗费546.54元、住院伙食费390元(26天×15元/天)、营养费390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魏子华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本人没有垫付费用,相关费用系被告盛源公司垫付。被告盛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座便器费、轮椅费等,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车辆投保事实无异议。原告诉请不明确,未要求保险公司在何种保险合同内赔偿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周才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被告魏子华、盛源公司、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双方事故责任划分情况。证据二:法医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0,000元,伤后休养180日,护理90日。证据三: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及诊断情况。证据四:医疗费票据及门诊病历。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情况及治疗情况。证据五:车辆驾驶证、行车证及保险单一组。拟证明被告车辆、驾驶员信息及肇事车辆投保信息。证据六: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各一。拟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证据七:武汉市洪山区农科院社区出具的暂住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系武汉常住人口,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24,852元/年×17年×10%)=42,248.4元。证据八:原告周才燕户口本、武汉市黄陂区李家集街道办事处民丰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周才燕弟弟周才齐身份证、周才齐房产所交物业费、垃圾转运费、电费、水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在武汉居住打工,并在弟弟周才齐家居住,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周才燕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法医鉴定无异议,对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被聘用时已年满60周岁,违反了劳动法相关的法律规定,日工资未见相关扣税证明、工资流水清单等,未见相关机构备案的资料,工种亦无法确定,也没有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且原告称是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也应属于工伤范畴,按照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扣除劳动者的全部工资;对证明七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实际居住地,没有房产两证、居住证等予以佐证;对证据八均不予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计算。被告魏子华、被告盛源公司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盛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及原告周才燕、被告魏子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2张(共计25,898.28元)、收据1张(550元)、武汉市第七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医疗费费用清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座便器、轮椅费用共计26,448.28元,且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不同意扣减非医保费用。原告周才燕及被告魏子华对被告盛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有权扣除20%的非医保费用,即甲类全报销,乙类报销90%,丙类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综合后即扣除20%非医保费用;对座便器及轮椅费无异议。被告魏子华、被告保险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以上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进行综合分析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被告魏子华驾驶鄂A×××××号出租车沿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电力设计院门前路段时,遇原告周才燕在出租车前由右至左在人行横道内横过道路,魏子华驾���机动车经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所驾车辆将行人周才燕撞倒受伤。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魏子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才燕无责任。原告周才燕事故中受伤,在武汉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共计产生门诊及住院费用26,444.82元,其中原告周才燕自行支付546.54元、被告盛源公司垫付25,898.28元。原告周才燕出院诊断为左足第2-4跖骨基底骨折、左第9.10.12肋骨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出院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左踝关节,术后四周复查确定是否拆除,继续内固定带固定胸部,伤口4周来院复查,加强营养等。另被告盛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550元为原告购座便器及轮椅各一。2014年1月28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平安法[2015]临字第13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周才燕的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后期尚需进一步促骨愈合、康复、��查及择期取内固定等对症治疗,其后期医疗费应按实际发生的确定,如需提前结案,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0,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伤后休息180日,伤后护理时间90日。原告周才燕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本院释明,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按法医鉴定结论一次性结算。另查明,被告魏子华驾驶的鄂A×××××号出租车登记车主系被告盛源公司。被告盛源公司已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周才燕因其户籍所在地田地承包,多年一直在外打工以维持家庭生活,从2013年2月18日起寄住在洪山区湘龙鑫城2栋1单元1103室其弟弟周才齐家。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魏子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才燕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原告周才燕损失的确定,其医疗费546.54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非医保用药部分医药费不予承担,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减少诉累,被告盛源公司已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返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周才燕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应为375元(15元/天×25天)。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周才燕伤情构成伤残等级,出院医嘱也建议加强营养,其请求本院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375元。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周才燕事故中受伤住院25天,本院酌情支持3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周才燕主张按城镇人口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按230元/天赔偿误工费,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因根据原告周才燕原户籍所在地村委会及现暂住地社区居委会分别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周才燕确在武汉市暂住超过1年且以打工为生,故其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予以计算,但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因本次事故导致实际减少情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即为7,714元(28,729元/年÷365天×98天)。护理费,原告周才燕主张按85元/天计算依据不足,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729元/年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即为7,084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周才燕事故中受伤构成伤残等级10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院在本案中确认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26,444.82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营养费375元、残疾赔偿金42,248.4元、误工费7,714元、护理费7,084元、交通费300元、轮椅等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96,091.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周才燕69,642.94元、返还被告盛源公司垫付医疗费、轮椅等费用26,448.28元(医疗费25,898.28元+轮椅等费55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赔付原告周才燕各项损失69,642.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汉支公司返还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垫付款26,448.28元;上述应付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逾期未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周才燕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81元,减半收取340.5元及鉴定费1,300元,共计1,640.5元,由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周才燕已预交,由被告武汉盛源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周才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