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终字第01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张淑兰、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张淑兰,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终字第014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春青。委托代理人王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原告)张淑兰。委托代理人郭立(系张淑兰儿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淑兰、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被上诉人张淑兰的委托代理人郭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4年11月6日17时许,被告张伟驾驶冀HJH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县安营村路段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张淑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淑兰无责任。被告张伟驾驶冀HJH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计免赔的200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张淑兰受伤当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其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头皮血肿、颈椎腰椎骨质增生、胫前切口外侧边缘及胫骨钛板远端上方皮肤坏死、开放创口未愈合。经核实原、被告提交证据支付医疗费35988.22元。另查明,被告张伟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66.10元及现金100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庭上的当庭陈述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入院病例及医疗费等单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淑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张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等保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医疗费,本院经核实认定为35988.22元;对交通费原告主张517.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交通费与发生的事故没有关系,只认可200.00元,本院考虑原告住院及治疗、复查、鉴定等实际情况,对交通费517.50元予以认可;对伙食补助费应按法律规定每天10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每天20.00元,天数为住院天数��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71周岁,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劳动能力,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原告年满71周岁,且没有提交相关工作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认可;对于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故本院支持原告的一人护理费用,根据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资的证明,本院结合当地标准酌情确定护理人员每天按150.00元按住院天数计算。开庭审理时原告主动撤回对二被告主张的二次手术取固定物预计费用50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出院后期护理费按180天计算,每天100.00元,考虑原告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禁止下床活动”,本院酌情支持30天的护理费,按每天100.00元计算。据此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35988.22元、护理费4800.00元(150.00元x32天)、营养费640.00元(20.00元x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x32天)、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100.00元x30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4800.00元、交通费517.50元、出院后护理费300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59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00元、营养费6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二十五条、第二十七-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出院后护理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18317.50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淑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以上总计29828.22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告张淑兰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伟已垫付的医疗费及现金人民币10966.10元。四、驳回原告张淑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870.00元,由被告张伟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认定交通事故事实中存在错误,首先该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为车辆驾驶员张伟驾驶车辆未注意行车安全,其驾驶的车辆倒车镜与伤者张淑兰相刮蹭导致张淑兰倒地受伤,车辆并未碾压张淑兰的腿部,但是张淑兰受伤最严重的却是在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这与交通事故的事实完全不符,伤者的伤情并非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并且在住院病历中也显示该伤情的受伤部位不详,并非交通事故所引起,这点在一审法院审理该案时却并未就此事实作为庭审调查事项,导致后期上诉人在赔偿中承担了并非由交通事故引发伤情的费用。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原审原告医疗费共计35988.22元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应该剔除伤者治疗胫腓骨骨折的相关费用。二、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78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伤者提供的护理证明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并且护理费认定为每天150元,月平均工资已经超过国家规定的纳税标准,但是护理人并未提供相应的纳税证明;其次护理人也未提供与伤者的亲属关系证明,无法证明护理人系伤者的亲属,是否存在护理关系和事实一审法院也并未核实,一审法院简单认定护理费住院期间每天150元,出院后每天100元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应在二审法院予以更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保险人赔偿原告所有医疗费、护理费等严重不合理,故上诉人不服,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张淑兰答辩称:张伟驾驶车辆造成张淑兰受伤事实清楚,丰宁交警队认定张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上诉人仅听张伟说是倒车镜刮碰造成张淑兰受伤即不认可损失,没有依据。张淑兰住院期间由其大儿子郭瑞和女儿郭景荣护理,因为张淑兰岁数大了。护理人郭景荣在丰宁一个建筑公司工作,是日工资,如果有活的话他们也包活干。我方认为普通打工者没有交税��,只有企业才交税。张伟把张淑兰撞伤后是黑天,只能雇佣当地的私家车到医院,从出事地点到丰宁,再从丰宁回到住所地几次打车和几次复查的费用,大约在500元以上。到目前为止张淑兰是自己居住和生活,仍需要有人照顾和护理,我仍继续主张后续治疗费和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费及造成伤害的其他费用,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通过对本案的审理,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17时许,张伟驾驶冀HJH5**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112线丰宁县安营村路段时,没有保证行车安全,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张淑兰发生刮碰,造成行人张淑兰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淑兰无责任。”张淑兰受伤当日到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粉碎骨折、左手第5掌骨基底骨折、头皮血肿、颈椎腰椎骨质增生、胫前切口外侧边缘及胫骨钛板远端上方皮肤坏死、开放创口未愈合。”张伟驾驶冀HJH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20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张淑兰受伤后张伟为其垫付医疗费966.10元,给付现金10000.00元。一审法院对张淑兰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和出院后的护理费,分别给予合理认定,客观公正。参照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并结合张伟驾驶冀HJH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淑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交通事故事实存在错误,判决其赔偿张淑兰所有的医疗费、护理费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淑英审 判 员 张 甫代理审判员 张晓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薛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