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范家银、张颜、张朝新与林庆以及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丙村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家银,张颜,张朝新,林庆,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丙村村民小组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中法民一终字第4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家银,女,196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颜,女,199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广东省阳春市。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新,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是范家银的丈夫及张颜的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朝新,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庆,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蔡文锋,广东丽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丙村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罗郁华,该村村长。上诉人范家银、张颜、张朝新因与被上诉人林庆、原审第三人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丙村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丙村村民小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的(2014)阳春法民一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张朝新与范家银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94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张颜是张朝新、范家银的女儿。范家银、张颜和林庆均是丙村村民小组的村民。本案讼争的土地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范家银方主张在1994年起至2002年在位于甲镇丙开发区即原甲镇自来水厂侧边的河滩荒地上开垦约0.4至0.5亩土地(东至24米路大公路边、西至原甲镇自来水厂水塔边、南至林庆地、北至l3米路边)种植蔬菜,2002年后在该土地上种植桉树,现种植有蕉树和苦楝树。林庆主张于2003年2月10日与丙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并提交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的《合同书》复印件到庭。该《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出租方(以下简称甲方):甲镇乙村委会丙村,承租方(以下简称乙方):林庆。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充分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展地方经济,现甲方经过研究决定,将春湾镇乙村委会丙村于一九九二年镇政府全征后,剩下部分河滩未征用属丙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位于原甲镇自来水厂丙村河滩水塔南边)的河滩地租给乙方使用、经营、种植等,具体内容如下:一、该土地范围:东北至路边为界;西北至水塔边量出5米为界;东南至蔡道深蕉地为界;西南至河边为界。总面积约5亩多。二、租用年限:柒拾年,即从2003年2月10日起至2073年2月10日止。三、该土地租金:租金为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25000.00元),以收据为凭。四、权利与责任:土地在使用过程中,甲方要确保在使用该土地没有争议、纠纷和四至清楚。若有争议、纠纷和四至不清,则甲方无条件解释给乙方;该地出租后,由乙方自主经营,甲方无权阻拦;如政府合法征用,其征地款归甲方所有。五、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贰万伍仟元正,小写(¥25000.00元)。六、本协议一式两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代表:罗郁华、邓方洪、林瑶、梁万贵、陈华,乙方代表:林庆。”经质证,范家银方认为该《合同书》不是在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而是在2013年7月补签的虚假合同;同时,林庆与丙村村民小组签订《合同书》前没有经村民同意,且林庆没有提交该《合同书》的原件以及交付租金的相关证据到庭,因此对林庆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03年2月10日《合同书》及其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林庆则认为其与丙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依法成立有效,且在签订《合同书》时已经一次性交付了租金25000元给丙村村民小组。林庆主张在2012年砍伐位于原甲镇自来水厂丙村河滩水塔南边河滩地上的桉树时,因范家银、张朝新认为在上述河滩地中有0.4亩荒地属于其开垦,并同样种植有桉树,林庆砍伐了属于范家银方种植的桉树,双方发生纠纷。2013年1月7日,林庆支付15000元给张朝新,并由林庆书写“收据”内容后,张朝新在“收据”的收款人后签署“范家银”的名字并按指模,然后将该“收据”交由林庆执存。该“收据”载明内容为:“今收到林庆交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共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00元,已付清,特立此据为凭,收款人:范家银,2013年1月7日。”经质证,张朝新认为收到林庆交付的15000元是征地补偿款,并不是租金。林庆则认为交付给张朝新的15000元款项性质是土地租金。庭审中,张朝新与林庆确认,林庆还另行支付了1000元给张朝新作为买卖树木的款项。张朝新与林庆确认在签订“收据”后,于当天签订《合同书》。该《合同书》载明主要内容为“甲方:范家银,乙方:林庆,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充分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发展地方经济,现甲方经过家庭会研究决定将位于原春湾自来水厂水塔边土地租给乙方使用,具体内容如下:一、该土地范围:东至24米路大公路边为界;西至原甲镇自来水厂水塔边为界;南至入林庆地为界;北至l3米路边为界;二、租用年限:柒拾年。2013年1月7日至2083年1月7日止;三、该土地租金:租金为壹万伍仟元正,小写¥15000.00元;四、权利与责任:土地在使用过程中,甲方要确保在使用该土地没有争议、纠纷和四至清楚,若有争议、纠纷和四至不清,则甲方无条件解决给乙方;五、付款方式:自本合同签定后,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壹万伍仟元正,小写¥l5000.O0元;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生效,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约,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的一切经济损失。甲方:范家银,乙方:林庆。”张朝新在该《合同书》上签署“范家银”姓名和捺指模,林庆亦在该《合同书》上签名和捺指模。经质证,张朝新认为是在受林庆欺骗和胁迫情形下与林庆签订《合同书》的,签订《合同书》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张朝新代范家银在《合同书》上签署“范家银”的名字并没有经过范家银的同意,该《合同书》无效。林庆则认为其已于2003年2月10日与丙村村民小组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由于砍伐《合同书》约定租赁土地范围内的树木时,遭到范家银方的阻挠,为了解决双方的争议,才与张朝新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合同书》,并已支付了租金及树木补偿款给范家银方,林庆与张朝新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合法有效。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范家银、张颜以林庆侵占其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的0.4亩河滩开荒地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林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2013年5月10日,范家银、张颜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72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范家银、张颜撤回起诉。2013年5月29日,范家银、张朝新、张颜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确认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土地买卖《合同书》无效;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2013年8月1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范家银、张朝新、张颜的起诉。范家银、张朝新、张颜不服原审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2013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3)阳中法民一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3)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96号民事裁定和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在2014年1月8日重新立案受理,经审理后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范家银、张颜、张朝新的诉讼请求。范家银、张颜、张朝新不服原审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9月12日,本院作出(2014)阳中法民一终字第21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审法院(2014)阳春法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重审时,范家银方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解除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土地《合同书》,返还土地给范家银、张朝新、张颜;二、林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不能恢复土地原状时,由林庆赔偿土地复垦费20000元给范家银、张朝新、张颜;三、本案诉讼费由林庆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调取原审法院(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72号案件卷宗,查明原审法院(2013)阳春法春民初字第72号案件主办人在2013年5月8日组织范家银、张朝新和林庆的父亲林建国到本案争议土地进行现场勘查并拍照,经勘查查明争议的土地有部分已被林庆拉土进行填埋,未填土部分原种植有森木树12棵(已被砍伐,树头部位已长出新苗叶)和桉树19棵(已被砍伐)。同日,经原审法院向林庆的父亲林建国调查询问,林建国陈述“现场中新填土是林庆填的;没有填过范家银使用的土地;填土前,林庆斩了范家银使用的土地原种的树木;林庆原租范家银的土地,树木属于已卖给林庆的,所以斩,有合同的;合同在家里,现提供法庭。”。再查明:张朝新提交了一份阳春市甲镇乙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乙村委会)于2013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我村委会丙村村民范家银,在丙开发区(即旧自来水厂侧边)开荒耕地约四分地,此地自生产队分田到户后由范家银开荒耕种。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林庆也提交了一份乙村委会于2013年7月13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载明内容为:“兹证明林庆与范家银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合同书》所租赁的土地属于本村委会丙村集体所有,丙村将该地连同周边的土地即位于原春湾自来水厂水塔南边的荒地共约5亩于2003年2月10日出租给林庆使用、经营、种植等,丙村将土地出租时是荒地,当时范家银并没有在该地上开荒种植作物。特此证明。”该《证明》上还加注有“属实”字样,丙村村民小组村长罗郁华以及林瑶、邓方洪、陈荣华、梁万贵在该《证明》上签名及捺指模。经质证,双方均认为乙村委会先后出具的两份《证明》所证明的内容互相矛盾,均对对方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一、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荒地的权属及范家银、张颜和张朝新是否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问题;二、林庆与丙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合法有效问题;三、张朝新与林庆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性质以及是否依法成立有效问题。关于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荒地权属及范家银方是否享有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前款所称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建设用地是指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的土地,包括城乡住宅和公共设施用地、工矿用地、交通水利设施用地、旅游用地、军事设施用地等;未利用地是指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以外的土地。”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四十四条规定:“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的,适用本章规定。”本案中,双方讼争的土地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原属于河滩荒地和未利用地,该土地应属于国家所有或丙村村民小组集体所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国家虽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和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但开发未利用的土地仍应获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或经集体发包,才能取得土地使用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范家银方主张在上述河滩荒地开垦种植蔬菜和树木,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上述河滩荒地开垦利用获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取得土地使用权和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从丙村村民小组集体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范家银方虽然在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的河滩荒地上开垦土地,但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关于林庆与丙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是否真实以及是否合法有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林庆主张与丙村村民小组于2003年2月10日签订《合同书》,约定丙村村民小组将位于原甲镇旧自来水厂丙村河滩水塔南边约5亩的河滩地出租给林庆使用并已支付租金25000元给丙村村民小组,但林庆既没有提供该《合同书》的原件到庭证明真实性,也没有提供已支付租金给丙村村民小组的相关证据到庭以佐证《合同书》的真实性。同时,丙村村民小组亦没有提交该《合同书》原件和同意出租村集体土地的相关会议决议等证据到庭,也没有出庭参加诉讼确认2003年2月10日签订的《合同书》的真实性。综上,林庆主张于2003年2月10日与丙村村民小组签订的《合同书》真实和合法有效,理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张朝新与林庆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性质以及是否依法成立有效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九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张朝新与林庆签订《合同书》,约定将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开荒的土地出租给林庆,该《合同书》是土地租赁合同。张朝新虽然与林庆签订《合同书》,但范家银方至今仍没有依法取得该开荒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没有取得国有土地管理部门或丙村村民小组的追认,其将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开荒的土地出租给林庆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同时亦损害了国家或集体的利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综上,张朝新与林庆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范家银方请求判令解除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返还土地给范家银、张朝新、张颜和判令林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不能恢复土地原状时,由林庆赔偿土地复垦费20000元给范家银、张朝新、张颜。原审法院认为,张朝新与林庆于2013年1月7日签订的《合同书》无效,且范家银方不享有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荒地的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范家银方请求判令解除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返还土地给范家银、张朝新、张颜,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规定,范家银方不是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侧河滩荒地的所有权人,其请求判令林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土地原状和赔偿土地复垦费20000元,理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范家银、张颜、张朝新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范家银、张颜、张朝新负担。上诉人范家银、张颜、张朝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证据偏袒林庆,忽略范家银、张颜、张朝新的有效证据,应予撤销。具体如下:(一)租地合同没有对应的租金收据,张朝新收到的15000元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是林庆参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的内容写的,不应认定为合同租金。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2条、52条、54条的规定,认定属欺诈合同。(二)林庆提供的2003年2月10日丙村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及租地合同复印件,没有村民签名认同、没有合同原件和租金收据当庭质证,合同约定租地期限70年也超过土地承包法30年的期限。范家银、张颜、张朝新在庭审中已多次申请法院鉴证该合同的生成时间,但法院未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追加丙村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丙村村民小组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法》第129条、141条、148条、1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罗郁华在没有村民签名认同,村民小组开会通过的情况下,以村民小组长的身份私自提供的虚假合同和证明属“无证据能力的证据”,人民法院可以拒绝接收,如丙村村民小组继续在本案保留“无证据能力的证据”参加诉讼,应同时追究丙村村民小组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三)原审认定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的开荒耕种地使用权时,忽略了张朝新在1994年至今一直耕种,经多数村民签名认同,并得到乙村委会盖章确认的事实。丙村村民小组代表罗郁华出具的“无证据能力证据”不能推翻张朝新开荒耕种讼争土地的事实。(四)原审法院已认定林庆与张朝新签订的合同,及林庆提供的合同(2003年2月10日)无效,讼争的土地理应由张朝新继续耕种使用。张朝新依照土地管理法第40条的规定开荒耕种讼争土地长达20年,无人能剥夺张朝新对讼争土地的使用权。林庆关于签订租地合同的讲法不属实,先付款再补签合同也不合情理,正是在林庆的欺诈胁迫和欺骗下张朝新才签订了不实的欺诈合同。在2013年1月7日前林庆未曾与张朝新打招呼的情况下,林庆已强行用机械运杂坭推土填埋张朝新种植的树木,并以代镇府征地的名义要求张朝新签订合同。(五)本案讼争开荒耕地的概述:本案讼争的开荒地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河边旧水泵房侧,是经洪水长期冲积而形成。20年前讼争土地原是一小块没有人耕种的河边荒坡,张朝新于1994年进行开荒,开荒前后没有人有争议,这也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林庆写给张朝新的15000元征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也佐证了张朝新长期耕种使用该开荒地种植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范家银、张颜、张朝新的诉讼请求;2、判令范家银、张颜、张朝新依法耕种使用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旧水泵房侧(东至24米路边,西至旧水泵边,南至林庆地界,北至13米路边)的开荒地。被上诉人林庆答辩称:范家银、张颜、张朝新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原审第三人丙村村民小组没有出庭,也没有提交书面诉讼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讼争土地上的树木已被砍伐,约二、三十平方米范围被填土。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张朝新与林庆就讼争土地签订《合同书》后,张朝新、范家银、张颜以该《合同书》不是其全部家庭成员的真实意思等为由,请求解除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及请求林庆进行相应赔偿。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范家银家庭是否因开荒讼争土地已取得相应的土地经营权;二是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关于争议焦点一:范家银、张颜、张朝新主张位于阳春市甲镇丙开发区(即甲镇旧自来水厂)河滩约0.4亩土地为其家庭约于1994年开荒得来,林庆主张上述土地是其在2003年向丙村村民小组承包而来,双方对此均提供了一份由乙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由于双方提供的乙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对范家银家庭是否在讼争土地上开荒问题的表述相互矛盾,且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没有对应的原始资料予以佐证,因此,对范家银家庭是否对讼争土地开荒的问题,应综合全案的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分析予以认定。乙村委会的两份《证明》均表述讼争的土地原属荒地,由此可推断出现讼争土地是由相关村民开发成为农用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开发者依法拥有所开发土地的经营权;《合同书》中载明讼争地“南至林庆地为界”,证明林庆的土地与讼争土地相邻,林庆应清楚讼争土地的开荒种植情况;林庆为利用讼争的土地与张朝新签订合同,且在诉讼中其父亲也称讼争土地从范家银处租来,砍伐的树为范家银所种植,同村的其他村民对讼争土地也没有主张权利,综合上述情况分析,应予认定讼争的土地为张朝新家庭开荒得来。原审法院忽略当前对农村土地管理不规范的现状,以范家银家庭取得开荒地的程序和手续存在瑕疵而不予认可其对讼争土地的经营权,与实际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林庆主张其从丙村村民小组承包讼争土地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朝新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的效力问题。范家银家庭经开荒取得讼争土地的经营权,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其进行处分。张朝新将讼争土地出租给林庆,并签订相关合同,虽然林庆出具的收据的内容为土地补偿费,但该形式瑕疵并不影响其行为效力,双方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合同无效的规定,因而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签订合同后,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为范家银,张朝新在合同中代签范家银的名字,但由于张朝新为成年家庭成员,其有权作为户代表签订相关合同。范家银方主张讼争合同未经全体家庭成员同意而请求解除讼争合同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张朝新已收取合同的相关款项,合同已实际履行,且双方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本案也没有出现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范家银方请求解除与林庆签订的《合同书》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合法有效,林庆已支付合同对应的价款给张朝新,其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土地进行处分。范家银方出租讼争土地后,在合同履行期间要求林庆停止侵害及赔偿损失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林庆是否将讼争土地用于非农建设问题,应由政府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不是本案合同纠纷处理的范畴。综上所述,上诉人范家银、张颜和张朝新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范家银、张颜和张朝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关 衡 勋审 判 员 司徒达国代理审判员 姜 玉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冯 梅 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