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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金商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与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361号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代表人董常进,行长。委托代理人邢妮妮,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刚,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宪开,经理。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迟晓芳,山东农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诉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林伟光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汪青松、代理审判员麻丽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万通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万通公司于2014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361-辖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被告万通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邢妮妮、陈刚,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江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22日止,以被告万通公司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镇驻地土地与房产【房产证号:胶自字第××号;土地证号:胶国用(2007)第14-**号】作为抵押担保。现贷款已经逾期且欠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镇驻地土地与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后原告申请追加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1、被告万通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1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1867817.55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至本金利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胶州市九龙镇驻地土地与房产享有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51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万通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借原告本金1600万元属实。2、原告主张的还未发生的部分利息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青农商李沧支行)流借字(2013)年第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起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一致同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证据二、(青农商李沧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006-1号、(青农商李沧支行)高抵字(2013)年第00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以自有房屋、土地【房产证号:胶自字第××号;土地证号:胶国用(2007)第14-**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分别为1960万元和860万元。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的房产位于胶州市九龙镇驻地,房产证号:胶自字第××号,建筑面积10849.55平方米;抵押的土地位于胶州市九龙镇爱国村,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胶国用(2007)第14-27号,地号为1-14-39-300,土地使用权面积50288.4平方米。证据三、胶监字第05××83号、胶他项2013第065号《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上述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后,被告万通公司和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取得了胶监字第05××8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和胶他项2013第06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证据四、《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万通公司,约定的月利率为6.50000‰。证据五、欠本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1867817.55元,合计17867817.55元。证据六、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山东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1万元。被告万通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证据六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五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有异议。证据六律师费过高。被告万通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借款合同第1.5条约定,年利率为7.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合同第7.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合同第8.3条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含提起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第8.6条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其他保全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对上述贷款以自有房屋、土地【房产证号:胶自字第××号;土地证号:胶国用(2007)第14-**号】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余额分别为1960万元和860万元。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余额内。抵押的房产位于胶州市九龙镇驻地,房产证号:胶自字第××号,建筑面积10849.55平方米;抵押的土地位于胶州市九龙镇爱国村,土地使用权类型及证号:出让、胶国用(2007)第14-27号,地号为1-14-39-300,土地使用权面积50288.4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胶监字第05××8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和胶他项2013第06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3日将贷款人民币1600万元发放给被告万通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万通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12月11日,被告万通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1600万元、利息1867817.55元,合计17867817.55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借款凭证、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已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告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1600万元的义务,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万通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对利息、罚息和复利均作出明确约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二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与被告万通公司就抵押财产到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胶监字第05××8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和胶他项2013第06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享有的抵押权合法有效,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万通公司以其名下的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应否由被告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明确约定被告万通公司违约后,应当承担律师费,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汇款凭证,足以证实原告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1867817.55元(利息已计算至2014年12月11日,之后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二、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律师费51万元;三、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的给付义务,原告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沧支行有权分别在最高余额1960万元和860万元内对胶监字第05××83号房地产他项权利证书和胶他项2013第065号土地使用权他项权利证书项下的抵押财产所处分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6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37067元,由被告青岛万通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光代理审判员  汪青松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杜 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