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吕成与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吕成,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张吕成,男,1967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所鑫,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所世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虹,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李长栋,山东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吕成与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所鑫、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虹、李长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2014)莱劳仲案字第15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在其已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该委仍以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不明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请求明显错误。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8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已付给原告18000元,原告给我公司写了收据,金孚隆工程所有人工费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高密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将其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发包给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张吕成与葛学山、崔天亮三人在该工地上工作,其中原告张吕成负责工地的管理,葛学山、崔天亮负责石材安装。2014年6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本案被告作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18000元。莱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证据不足、事实理由不充分,于2014年6月10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14)第158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原告主张,自己通过卞志军介绍认识了逄宗礼,逄宗礼自称是被告单位的经理,给了原告名片,后逄宗礼安排原告到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施工工地负责管理工作,并给了自己工程施工图纸,自己的劳动报酬与逄宗礼协商确定为日工资260元。该工地施工结束后,共欠原告和葛学山、崔天亮三人工资54000元,由逄宗礼给原告等三人写了欠款证明条,该54000元中有原告的工资1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高密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施工方案一份;2、逄宗礼的名片一张,其中记载的职务是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经理;3、署名逄宗礼的证明条一张,内容为:“因张吕成、葛学山、崔天亮三人与卞志军存在5.4万元工资纠纷问题,影响到金孚隆付款拖欠至今,根据金孚隆要求,由总包方从工程款中代扣卞志军应付张吕成等三人工资,并由总包方工程款到帐后代付给张吕成等三人,张吕成等三人出具相关证明协同总包方办理相关事宜。总包方:逄宗礼2013.6.12”,在该证明条的下半部分还写有一段文字,内容为:“代付凭证,今因张吕成等三人因卞志军拖欠工资5.4万元,今由金孚隆工程总包方逄宗礼由甲方工程款中一次性代付。逄宗礼2013.6.12”;4、标注“逄宗礼发给葛学山的短信内容”的材料一份;5、根据录音资料整理的书面材料三份。原告主张,上述金孚隆工地的施工方案证明原告参与施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逄宗礼的名片及逄宗礼为原告出具的代付凭证可以证实逄宗礼是被告的经理,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款手续,证实被告欠原告等三人工资54000元未付清;逄宗礼发给葛学山的短信及逄宗礼与葛学山的对话录音资料三份证实至2014年4月2日尚欠原告等三人工资未付清。经质证以上证据,被告对施工方案不认可,认为施工方案与本案无关,且该公司出具的施工方案(即施工图纸)原件是蓝色,不是白色;对逄宗��的名片不认可,认为名片可以随便印制;认可2013年6月12日签有逄宗礼名字的证明条(代付凭证)是逄宗礼自己所写,但主张该54000元已于2013年7月12日全部付清;对录音资料和短信内容不认可,认为录音时间和短信时间可以造假,有可能不是逄宗礼的。被告主张,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外墙石材干挂工程是逄宗礼借用被告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承揽,被告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的施工,施工的部分工程款由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支付到被告公司的帐户,被告再付给逄宗礼;原告等三人常年给卞志军施工,受卞志军雇用在该工地上干活,与卞志军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等三人因卞志军欠其工资多次到高密市建设局闹事,高密市建设局找到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为了减少麻烦,逄宗礼给原告等三人写了代付凭证。被告还主张,被告公司知道了逄宗礼给原告等三人写代付凭证的事情后,于2013年7月12日付给逄宗礼54000元让逄宗礼将原告等三个工人的工资付清,原告等三人写了收款条,该收款条的原件保存在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处。被告向本院提供了该收款条,内容为:“张吕成、葛学山、崔天亮收到金孚隆物流办公大楼石材干挂工程工资伍万肆仟元(54000.00元),致此,金孚隆工地工人工资全部付清。葛学山(签名),张吕成(签名),崔天亮(签名)2013.7.12”。经质证以上收款条,原告认可收款条中的内容是葛学山书写,其中葛学山、张吕成的名字及身份证号是本人所写,崔天亮不是本人签字,但原告主张,收款条上当时没写日期,其中的“2013.7.12”不是原告和葛学山、崔天亮三人书写,这张收款条和证明条(代付凭证)是同一天出具,实际这笔钱没有支付,因为逄宗礼写的证明条中要求“张吕成等三人出具相关证明协同总包方���理相关事宜”,如果原告等三人不写这张收款条,总包方就不能顺利拿到工程款,若是已付清了工资,收款条应该在逄宗礼处,而不应该在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处,说明这仅是为了办理领取工程款手续而出具的证明条。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其公司2013年7月12日的会计帐目,以证明支付该54000元的事实,被告则表示,不能提供本公司的会计凭证,因为该54000元是私人凑的,没有入公司的帐目;收款条上的“2013.7.12”是谁书写不清楚。原告遂申请本院委托鉴定部门对收款条上的“2013.7.12”是否原告张吕成或葛学山、崔天亮其中的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依法委托,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了鉴定,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了(2015)文鉴字第1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中的落款日期“2013.7.12”不是葛学山书写;检材中的落款日期“2013.7.12���不是崔天亮书写;检材中的落款日期“2013.7.12”不是张吕成书写。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质证该鉴定意见,原告无异议,要求被告负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鉴定意见不认可,认为原告等三人出具收款条时被告单位人员未在场,收条中内容由谁书写不清楚,鉴定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而且落款日期是否是原告等三人书写不影响该收条的证明内容,即使非三人书写该收款条也足以证实涉案款项已付清。在法庭调查中询问被告“逄宗礼出具的证明中写有‘张吕成等三人出具相关证明,协同总包方办理相关事宜’,你方能否说明其中的‘出具相关证明’是指什么证明吗?”,被告回答“不清楚”。被告还提供了证人卞志军到庭做证,以证明原告是受卞志军雇佣,与被告无关。证人卞志军到庭证明:我从逄宗礼手中转包了金孚隆公司石材幕墙安装工程,张吕成、葛学山���崔天亮三人是我找的,从2011年7月11日干到2012年6月份,张吕成在工地负责管理施工,其他二人负责石材安装,工资是我定的,工资由我发,我手中有当时张吕成给我记工的明细,施工日志;我没有石材幕墙安装工程的施工资质;张吕成等三人在金孚隆公司石材幕墙安装工程的工资款于2012年6月11日左右已经付清,最后一笔款是甲方逄宗礼代付。经质证卞志军所做证言,被告无异议,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原告等三人在金孚隆公司工地工作的事实认可,对证人陈述的其余事实均不认可,原告主张,证人卞志军与逄宗礼均是被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到庭是被告让其来的,证人所说逄宗礼将工程转包给他不属实,假设该工程系被告转包给逄宗礼,逄宗礼转包给证人,根据劳动法的规定不影响认定原告等三人与具备施工用工资质的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另查,与原告一起在该工地上干活的崔天亮、葛学山经过仲裁也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分别要求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19000元和17000元。在葛学山诉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庭审中,被告当庭陈述,其提交的54000元收款条中落款时间“2013.7.12”是当时书写收款条的人(葛学山)书写。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逄宗礼书写的证明条(代付凭证)、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逄宗礼于2013年6月12日书写的证明条(代付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明条所载内容予以采信。原告等三名工人接受了该证明条,说明原告等三人对该证明条中所记载的内容也是接受的。被告提供的证人卞志军所作证言,其中证明其从逄宗礼手中转包了金孚隆公司石材幕墙安装工程、找张吕成、葛学山、崔天亮三人在工地上干活、工资由其发放的事实,与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逄宗礼所写证明条中记载的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卞志军当庭证明,张吕成、葛学山、崔天亮三人在金孚隆工地的工资款于2012年6月11日左右已经付清,而原、被告共同认可的逄宗礼所写证明条证实,卞志军至2013年6月12日尚欠原告等三人54000元工资,卞志军该证明内容与事实相悖,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被告自认逄宗礼借用其公司��资质以其公司的名义从高密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处承揽了该中心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结合上述逄宗礼书写的证明条可以认定,高密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逄宗礼,但因逄宗礼没有施工资质,该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方是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上述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如下事实:逄宗礼借用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公司的名义从高密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处承包了该中心办公楼外墙石材干挂工程,将其中的部分石材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卞志军,卞志军召用原告与葛学山、崔天亮三人在工地上提供劳务,因卞志军拖欠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原告等三人到有关部门维权,影响到建设单位付给逄宗礼工程款的进度,逄宗礼给原告等三人写下证明条,同意从建设单位付给逄宗礼的工程款中代付卞志军拖欠原告等三人的工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工程的承包方,将石材幕墙安装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卞志军,对卞志军招用的原告等劳动者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已付给原告工资18000元,说明被告对原告主��的讼争54000元工资原告应得为18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对卞志军拖欠原告张吕成的18000元工资负有给付义务。被告主张,其公司于2013年7月12日付给逄宗礼54000元让逄宗礼将原告等三个工人的工资付清,并提供了署有原告等三名工人名字的收款条,原告等三人认可该收款条是葛学山书写,但否认收到过54000元工资。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等三人工资54000元,应当提交支付过现金的证据,现被告仅提交了署有原告等三名工人名字的收款条,原告主张该收款条仅是为了顺利领取工程款手续而出具的证明,被告对逄宗礼出具的证明中写有“张吕成等三人出具相关证明,协同总包方办理相关事宜”所提到的“出具相关证明”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主张是其公司支付给逄宗礼54000元让逄宗礼支付给原告等三人工资,在原告要���其提交相关会计凭证时,其又改称是私人凑的,没有入公司的帐目,并主张该收款条的原件保存在金孚隆物流配送中心;被告在葛学山诉其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庭审中当庭陈述,其提交的54000元收款条中落款时间“2013.7.12”是当时书写收款条的人即葛学山书写,但经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收款条中的落款时间“2013.7.12”不是原告张吕成等三名工人所写。综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已付给原告张吕成等三名工人的工资54000元,其陈述的经过与常理相悖,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交的署有原告等三人名字的收款条不足以证明其付给原告等三人工资款54000元的事实。综上,原告张吕成要求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资款18000元、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文)第四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文)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张吕成工资款1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自立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广斌人民陪审员 王志成人民陪审员 杨文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