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刑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一×、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张二×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61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宝来,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二×,系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张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庆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与辩护人李宝来、被告人张二×与辩护人苗桂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张二×、张一×与被害人张五×同在本市东丽区军粮城示范镇小吃街“内蒙烤羊腿烧烤店”露天餐桌分桌饮酒,被害人张五×到被告人张二×、张一×桌前敬酒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被告人张二×将被害人张五×打倒在地,后被告人张一×亦上前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张五×手部瘢痕、头皮瘢痕、体表瘢痕、左××及后××。经鉴定,被害人张五×手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头皮瘢痕、体表瘢痕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及后××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10月14日,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双方当事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20万元,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2014年1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张一×在本市东丽区新立街滨海钢材城院内,因邵××踹开变电室门而与其发生口角并撕扯。邵××回到滨海钢材城3号楼29号房间,被告人张一×随后赶到,双方再次发生口角。被害人杨××上前劝阻时,被被告人张一×踹倒在地,致被害人杨××左手腕部桡骨远端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一×、张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五×、杨××的陈述、证人刘一×、于××、李一×、李二×、郑一×、郑二×、李三×、张三×、王一×、邵××、黄××、翟××、王二×、许××、崔××、张四×、王三×、刘二×、郑三×、白××、冯××、李四×、代××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情况说明、二被告人户籍证明、二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及伤情鉴定意见、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张五×之间的刑事谅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害人杨××表示不要求被告人张一×赔偿经济损失,但考虑与被告人张一×素无冤仇,愿意谅解被告人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张二×目无国法,结伙或单独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二人轻伤,该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于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五×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张五×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杨××虽未获得赔偿,但愿意谅解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对被告人张一×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被告人张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宝芳代理审判员  刘书岳人民陪审员  胡金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阎 喆速 录 员  黄维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