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沅非诉执审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张喜生、陈慧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张喜生,陈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沅非诉执审字第81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荷花路24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88-0。法定代表人全生伟,局长。被执行人张喜生,男,1975年3月11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桃坪村白头田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75********。被执行人陈慧,女,1986年8月16日出生,土家族,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沅陵县七甲坪镇桃坪村白头田组,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86********。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张喜生、陈慧因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2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2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张喜生、陈慧在生育一个子女后,于2014年10月6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事实清楚。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张喜生、陈慧征收社会抚养费37300元的决定。在规定的期限内,被执行人张喜生、陈慧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更未履行缴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2450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计生征字(2014)第X245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秦 华审判员 钟群峰审判员 张干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