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卢冬文与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冬文。委托代理人张华平,广东开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裕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瑞坤,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常青,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卢冬文因与被上诉人长营电器(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西劳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卢冬文与长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卢冬文认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在工作岗位上睡觉,长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二年三次”警告即可解雇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不相符,该规定不合理合法,主张长营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本院认为,首先,长营公司主张卢冬文在工作岗位上睡觉,提供了相关视频及《惩奖单》予以证明,卢冬文未能举证予以反驳其在工作岗位上睡觉的事实,本院对长营公司主张卢冬文的该违纪事实予以采信。其次,长营公司2012年1月1日制定的《员工手册》中规定对员工三年内积满二次大过的,公司有权决定对其予以开除,并非卢冬文所称的“二年三次”警告即可解雇,而且“大过”明显比“警告”情节严重,长营��司《员工手册》中的上述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经民主程序制定及依法公示,故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用人单位的用工管理依据。卢冬文以上述规定与仲裁时效为一年的法律规定不相符提出抗辩,主张该规定不合理合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卢冬文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不配合上级抽货,2014年11月25日不服从上级安排,不打扫仓库内的蜘蛛网,2014年12月1日在工作岗位睡觉,三次被长营公司作出记大过的处罚,该情形符合长营公司的《员工手册》中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故卢冬文主张长营公司违法解除其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津贴,卢冬文主张长营公司支付2010年至2014年期间的高温津贴。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审判决仅认定卢冬文2014年的高温津贴差额225.6元,对之前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律师费,根据卢冬文的诉求支持比例,结合卢冬文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长营公司应支付卢冬文律师费1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综上,上诉人卢冬文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卢冬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琛审判员 张 永 彬审判员 王 晋 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晓露(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