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周航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周航,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5)沈中民三终字第008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高福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超群,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航,男,195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负责人:姜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媛,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周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06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马晨光(主审)、代理审判员李涛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航原审诉称:周航于2014年8月28日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处购买美国产加州乐事312白葡萄酒17瓶,单价76元,共计1292元。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出具购货机打小票1张、开具发票1张,(00391840)。该产品违法、违标事实如下:1、违反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关于“柠檬酸”、“二氧化碳”的使用范围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滥用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同时违反“食品法”第46条关于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品种、范围的强制性规定。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销售的葡萄酒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其性质极其恶劣,已经触犯我国食品安全的底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国家强制性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作为公民周航有责任及义务维护国家安全,捍卫法律尊严。2、周航因饮用该产品造成身体伤害,致使哮喘病复发(注:该产品因非法使用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使哮喘病复发诱因),造成周航财产损失184.31元(注:有医药费收据及病历为据),依据食品法第96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因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应承担十倍赔偿金的民事责任。3、食品法第29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国家对酒类商品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只有具备“三证”(酒类经营许可证,酒类备案登记证、酒类流通随附证“应认定为非法经营,应承担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依据消法给予三倍赔偿惩罚性赔偿金,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返还退货款1292元;2、判令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依法十倍赔偿12920元;3、判令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依据消法给予三倍赔偿3876元。4、判令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承担医药费184.31元,合计18272.31元。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原审辩称:1、涉案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葡萄酒》(GB15037-2006)规定了在葡萄酒中使用二氧化碳的具体标准。(GB15037-2006)第4.3栏中根据二氧化碳含量将葡萄酒分为“平静葡萄酒”、“起泡葡萄酒”、“高泡葡萄酒”和“低泡葡萄酒”四类。涉案葡萄酒在相关分类中属于“平静葡萄酒”,(GB15037-2006)将“平静葡萄酒”定义为在20℃时,二氧化碳压力小于0.05Mpa的葡萄酒。涉案葡萄酒符合这一标准。涉案葡萄酒中所含二氧化碳并非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是“食品加工助剂”。��GB2760-2011,附录C中对于“食品加工助剂”的定义是“加工助剂应在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使用时应具有工艺必要性)。GB15037-2006将“葡萄汽酒”定义为“酒中所含二氧化碳是部分或全部由人工添加的,具有同起泡酒类似物理特性的葡萄酒”,GB15037-2006对“平静葡萄酒”的定义为“在20℃时,二氧化碳压力小于0.05Mpa的葡萄酒。上述定义说明了二氧化碳是葡萄酒酿制工艺中所必须使用的食品加工助剂,事实上,在酿酒环境中,也必须加入二氧化碳以产生二氧化碳压力。根据GB2760-2011附录C的规定,二氧化碳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且残留量不需限定。而在《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A.2(即可在各类食品中按生产需要适量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就有柠檬酸,功能为酸度调节剂;在《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B.3(即允许使��的食品用合成香料名单)中也有柠檬酸;同时在《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表C.1【即可在各类食品加工过程中使用,残留量不需限定的加工助剂名单(不含酶制剂)】中也有柠檬酸。因此,柠檬酸的使用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涉案葡萄酒在入境检验检疫时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检验检疫卫生证书》,该证书明确标注“所检项目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2、据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代理人了解,哮喘是一种慢性炎症疾病,是一种免疫性炎症,该慢性病有多种诱因,常见的有:抽烟、油漆味和香水味、运动锻炼等,也有过敏引起的哮喘发作病毒或细菌感染也是常见的诱因,甚至冷空气也可成为哮喘疾病的诱因。因此,对于周航是否确实哮喘发作以及哮喘发作的具体真实诱因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存有疑义。综上,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周航诉讼请求。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同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答辩意见一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周航至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超市购买美国产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17瓶,单价76元,支付价款1292元。随后周航以该酒违法添加二氧化碳、柠檬酸引发其哮喘发作为由向周航提出退货并赔偿的请求遭拒后,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周航在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处购买的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在其配料中注明有:葡萄汁、食品添加剂(柠檬酸、山梨酸、二氧化硫、二氧化碳)。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于2011年6月20日发布的GB2760-2011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中允许二氧化碳及柠檬酸的使用范围中均未有葡萄酒。再查,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具有酒类零售许���证、其提供的该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系复印件,周航不予认可。周航购买的17瓶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已饮用一瓶,尚存16瓶。又查,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的下属企业,非法人单位,无独立资金。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发票、许可证、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作为经销商应向消费者销售符合食品安全的食品,现其销售的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添加了二氧化碳及柠檬酸,违反了我国关于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规定,且其提供的进口商品入境销售的卫生证书系复印件,周航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不予确认,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销售的商品属不安全食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可认定消费者主张食品价款十倍赔偿金不以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应对周航购买的商品进行退货并赔偿,但对周航已饮用的酒品在货款中扣除,对其他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为无独立资金的非法人企业,其民事责任应由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关于周航提出的在饮用该商品后,二氧化碳造成其发作哮喘,应由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赔偿医药费的请求,周航未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具有���果关系存在,因此,原审法院对周航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一)项、第三十七条第(十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航购货款1216元;同时周航将从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处购买的16瓶加州乐事Blend312白葡萄酒退回给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二、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周航支付价款的十倍赔偿金12920元。三、驳回周航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减半收取128.5元,由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方销售白葡萄酒(加州乐事blend321)是经过出入境检验检疫的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即便存在二氧化碳、柠檬酸也不能认定是不安全食品,故原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被上诉人周航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院清楚、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沈阳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太原街分店答辩: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沃尔玛销售的白葡萄酒系进口产品,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该卫生证书中明确记载“符合我国食品安全要求”,应当认定该白葡萄酒为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虽然该标签中记载包含食品添加剂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但该葡萄酒生产厂家明确陈述二氧化碳和柠檬酸是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同时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明确将二氧化碳和柠檬酸排除在葡萄酒可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之外,如果该白葡萄酒使用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添加剂,则在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时就应该查出并认定该葡萄酒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颁发的卫生证书的事实,应当认定该白葡萄并未将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结合该白葡萄酒生产厂家的自述,应当认定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加工助剂使用,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关于食品加工助剂的规定,柠檬酸和二氧化碳均可作为食品加工助剂在生产白葡萄酒的过程中使用,故本案白葡萄酒标签应属标注错误,不构成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欺诈行为,亦不构成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行为。原审法院直接依据该标签认定本案诉争白葡萄酒使用二氧化碳和柠檬酸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而判决沃尔玛承担违反食品安全的民事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鉴于周航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案诉争白葡萄酒存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欺诈消费者的事实,故应当驳回周航的诉讼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沈和民三初字第0006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周航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5元由周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周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马晨光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伟娜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