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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仁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谢某某,男,1967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商丘市睢阳区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仁某某,女,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仁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2013年4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依农俗经媒人转给被告彩礼20000元及礼品,被告提出退婚却不退还彩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0000元及礼品。被告仁某某没有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谢某某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录音光盘1张,以此证明原告谢某某转给被告仁某某彩礼20000元。2、证人谢恩宽、谢云锋出庭作证的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谢某某转给被告仁某某彩礼20000元。被告仁某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仁某某经媒人王翠英、谢恩宽介绍相识后,原告谢某某转给被告仁某某彩礼20000元。本院认为,婚约财产的发生是一种附条件的民事行为,原、被告双方婚姻不能成就,收受彩礼一方,应当予以返还。原、被告婚约的解除,是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所致,原被告双方均存在一定责任,所以被告收取原告彩礼20000元应当予以部分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某某彩礼款14000元。二、驳回原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郭 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