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杜文革与杜国兴、被告杜智超、林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男,1967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龚美炎,福建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男,1963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王小兰,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智超,男,1991年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涵,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丽华,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委托代理人邱晓能,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楚涵,福建力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与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智超、林丽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5月28日、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美炎,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委托代理人王小兰、被告杜智超、林丽华委托代理人邱晓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诉称,2014年3月4日,被告对于原告停放于自家楼下的汽车进行打、踹,造成原告汽车的损伤。原告下来与其理论时,三被告一同对原告殴打,造成原告轻伤,右手第五掌基底部骨折。原告为此花费车辆修理费950元及医疗费4177.82元。治疗中,医生叮嘱骨折处应石膏可4-6周,之后遗嘱还应休息两个月,因此造成原告误工时间为3.5个月。按厦门市标准计算误工费4655元×3.5=16292.5元。治愈后原告前往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花费鉴定费700元,鉴定结论为伤残十级,依照厦门市标准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41360×2=8272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应支付赔偿104840.32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03890.32元,汽车修理费950元,总计104840.32元;原告(反诉被告)当庭撤回残疾赔偿金这项诉求。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辩称,1、本案起因系停放在原告楼下的车辆阻碍被告车辆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移走,却遭到原告谩骂,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造成。2、原告伤情系其殴打被告三人所致,并非被告三人所致。3、原告起诉金额有多项不合理之处。其中伤残赔偿金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有汽车修理费950元也不合理,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汽车修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杜智超、林丽华辩称,1、本案起因系停放在原告楼下的车辆阻碍被告车辆通行,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将车辆移走,却遭到原告谩骂,本案事发起因系原告造成。2、原告伤情系其殴打被告三人所致,并非被告三人所致。3、原告起诉金额有多项不合理之处。其中伤残赔偿金系原告单独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另有汽车修理费950元也不合理,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汽车修理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诉称,2014年3月4日,反诉原告的儿子杜智超欲驾车外出,发现自己的车辆被一部闽DSY9**号小型轿车挡住,无法顺利开出。杜智超要求该车辆先行移走,却遭到了反诉被告的谩骂。反诉原告及儿媳林丽华闻讯前来。随后反诉被告动手殴打了反诉原告及杜智超、林丽华,造成反诉原告等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反诉原告随即被送往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经诊断,反诉原告为左中指远节指骨骨折。反诉原告因此花费医疗费976.75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已经侵犯了反诉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其应对反诉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请求依法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976.75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5976.75元;2、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具体金额待鉴定结果出具后予以明确);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辩称,1、本案经过处理双方纠纷的公安机关认定,系反诉原告与被告2、3三人围殴反诉被告,实质上是反诉原告、被告2、3造成反诉被告的损伤。2、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明其治疗的材料,其在公安机关调查本案期间从未知晓,故反诉原告的医疗费用等损失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杜文革因倒车问题与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在厦门市集美区山后张北路69号楼下发生纠纷,双方相互殴打,导致杜文革及杜国兴均受伤。2014年3月5日,杜文革到厦门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4177.82元,医嘱建议休息两个月,对于杜文革实际误工天数双方均同意确认为两个半月。杜国兴于2014年3月4日至厦门市第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76.75元。另外,杜文革因车辆受损花费修理费950元,对该笔费用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发生纠纷后,经杜文革报警,马銮湾边防派出所民警到现场调查,并对杜国兴、杜智超以涉嫌故意伤害为由采取取保候审措施,2015年3月19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出具厦公集(马边)撤案字(2015)00002号撤销案件决定书,载明“我局办理的杜文革被故意伤害案,因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还查明,杜文革于起诉前向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申请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2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十级14》条款之规定,予以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杜国兴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本院申请对杜文革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杜国兴本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福建正大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7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文革的损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闽正大司鉴(2015)临鉴字第1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杜国兴的损伤情况未达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以上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出院记录、证明书、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鉴定意见书、发票、报警回执单、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急诊报告单、医疗费清单、集美公安分局的撤销案件决定书、本院依法调取的询问笔录、现场录像、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反诉被告)、被告(反诉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琐事而引起的一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杜文革与杜国兴在本次纠纷中均受伤,现杜文革向本院起诉要求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赔偿其损失,杜国兴亦提起反诉,要求杜文革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关于杜文革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77.82元,杜文革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对于医疗费亦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杜文革花费的医疗费为4177.82元;(2)误工费,杜文革主张按误工3.5个月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2013年度厦门市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655元计算,误工费为4655元×3.5=16292.5元,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误工时间按2.5个月计算,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双方亦无异议,故误工费为4655元×2.5=11637.5元;(3)鉴定费700元,杜文革提供发票为证,但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系诉前杜文革个人申请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杜国兴申请的重新鉴定结论与该鉴定结论不一致,故该笔鉴定费应由杜文革自行承担;(4)车辆修理费950元,对于该笔费用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当庭予以认可,故对于车辆修理费95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杜文革当庭表示由于重新委托鉴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其放弃主张残疾赔偿金。综上,杜文革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177.82元+误工费11637.5元+车辆修理费950元=16765.32元。关于杜国兴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976.75元,对此,杜国兴提供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5000元,杜国兴当庭表示放弃关于营养费的请求;(3)残疾赔偿金,由于杜国兴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4)鉴定费,杜国兴提出申请对杜文革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其先垫付鉴定费为840元,本院酌定鉴定费由杜文革承担640元;本院认为,本次纠纷的产生,原被告双方均存在过错,本案起因系杜智超先行损坏车辆引起,且根据视频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系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先动手,故本院酌定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对因本次纠纷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杜文革本身也参与扭打,也存在一定过错,故酌定杜文革对双方损失承担30%的责任,综上,杜国兴、杜智超、林丽华应赔偿杜文革16765.32元×70%=11735.7元,杜文革应赔偿杜国兴损失976.75元×30%+640元=9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智超、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735.7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3元;三、上述一、二项对抵,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智超、林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各项损失10802.7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874元,减半收取43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承担337元,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被告杜智超、林丽华共同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杜国兴承担130元,原告(反诉被告)杜文革承担45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庆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陈雅宇附:本案所用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