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薛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合肥铁路公安处合肥站派出所抓获,暂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11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0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28日被取保候审。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7日16时10分,被告人薛某醉酒驾驶冀R×××××号小轿车沿津保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青县流河桥东时驶入逆行,与对向行驶的王某乙驾驶的津K×××××号客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薛某静脉血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0.4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书、青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中队对被告人薛某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冀R×××××车辆信息;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车辆驾驶人员在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80mg/100ml以上的状态下驾驶,为醉酒驾驶;被告人薛某在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0.47mg/100ml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行驶,属醉酒驾驶,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被害人王某乙的部分损失,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金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尹西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