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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复件 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隋某,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明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兰州新区中川。因本案于2015年5月7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永登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3月25日3时许,被告人隋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兰州新区中川机场南门被兰州新区公安局中川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检验,甘中科(2015)司鉴定第3J184号意见为:隋某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为135.6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以证人证言、查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隋某供述等证据支持指控,认为被告人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隋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区大队受案登记表、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照片、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隋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护他人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云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时彦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