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利国与被告刘伟、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利国,刘伟,李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蛟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张利国,男,36岁。委托代理人:常艳玲,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伟,女,39岁。委托代理人:迟殿武,蛟河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波,男,42岁。原告张利国与被告刘伟、李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于2015年7月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利国的委托代理人常艳玲、被告刘伟、李洪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利国诉称:2013年2月8日,我与刘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借刘伟人民币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刘伟用房屋作为抵押,借款期间按2%支付利息。到期后,刘伟未偿还借款。刘伟与李洪波系夫妻关系,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起诉要求刘伟、李洪波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从2013年2月8日借款之日起至支付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刘伟辩称:张利国出具借款协议时,是案外人王君在李洪波的授意下,让刘伟到场签订的协议,具体事宜是李洪波与王君之间交涉。在签订协议时刘伟没有见到、王君也没有交付20万元,属于没有给付借款、不具有借款事实的协议。张利国欲想达到向我出借20万元来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应当出具在2013年2月8日当天向我出借20万元现金给付凭证来证明完成交付现金义务,否则,借贷关系不成立。借款协议是案外人王君提供的格式文本,内容是李洪波与王君事先拟定的,案外人王君也没有在格式协议文本上标注足以引起我注意的文字及其说明,我对签字的内容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我不承担责任。不应仅凭一份孤立的协议就认定刘伟与张利国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请法院驳回张利国的诉讼请求。李洪波辩称:我承认欠王君的钱,这个钱现在王君的帐上。经审理查明:李洪波与刘伟系夫妻关系。李洪波欠他人借款,用王君的车辆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因李洪波未还款,王君找到李洪波要求取回抵押车辆。李洪波与王君协商,由王君用刘伟的房屋作抵押向他人借钱,还清借款将车取回。王君找到张利国,张利国同意借款20万元,2013年2月8日张利国与刘伟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刘伟向张利国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3年4月30日,并用刘伟的房屋作抵押,月利率为2%,中间人为王君。王君将刘伟从张利国处的借款20万元偿还了李洪波的债务后,将车辆取回。现张利国起诉要求刘伟、李洪波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张利国提供的户籍信息、借款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不动产发票、结婚证复印件、刘伟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君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刘伟、李洪波应当按约定偿还张利国借款本金及利息。刘伟在张利国处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刘伟、李洪波应当偿还张利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因刘伟、李洪波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刘伟、李洪波应当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刘伟辩称签订协议时其没有见到20万元,属于没有给付借款,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证人王君出庭证实:“李洪波欠钢材款,用我车作抵押,到期后我的车没有取回来,我就找李洪波,李洪波说拿他的房子作抵押,他付利息,让我出去借钱,把车赎回来,我就找到我朋友张利国,把事情经过讲了,张利国借给李洪波20万元,我是中间人,以李洪波房屋作抵押,由刘伟出具欠条;我拿着钱与刘伟签完协议,我就去取车了。”李洪波当庭陈述:“我与王君沟通的,王君要去取车,他去借一笔钱,把车取回来,如果没有抵押财产张利国不可能借给他钱,张利国付给王君钱后,王君没有给我打收条。”王君与李洪波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可以认定,张利国出借的20万元是用于偿还李洪波欠他人的借款,实际用款人仍为李洪波,故对于刘伟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伟称其用王君的车抵押了15万元,王君给李洪波的5万元其没有看到这一主张,本院认为,若刘伟认为王君应当返还其5万元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评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伟、李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张利国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刘伟、李洪波负担。审 判 长 吴庆莹人民陪审员 王硕贤人民陪审员 杨振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