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同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邵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48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男,1994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思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思南县,暂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金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邵某伙同“纹身”(另案处理)经合谋抢劫后,合骑一部男式摩托车至同安区洪塘镇敦煌石材公司附近时,见被害人纪某独自在路边行走,二人遂下车一同将纪某拉拽至路边堆放的大石头后面,采用威胁、暴力的方式,强行抢走被害人纪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一部苹果4S型手机、银行卡、公交卡、社保卡、身份证等物品),“纹身”又威胁被害人纪某说出银行卡密码,后两人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邵某分得苹果4S型手机,现该手机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纪某。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43元。2015年5月6日5时许,被告人邵某在翔安区马巷镇梧桐雨网吧被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邵某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纪某的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无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社会危险性说明、另案处理审批表、银行卡情况说明、诉讼文书;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照片以及被告人邵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43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邵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8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洁人民陪审员陈坤人民陪审员颜美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彭婷婷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