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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坤胜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坤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南法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坤胜,绰号“光头”,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2009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0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南沙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南检公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坤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坤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坤胜于2015年4月16日12时许通过电话与买毒人陈某某联系后,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到广州市南沙区大岗镇北流路健乐网吧附近,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陈某某贩卖一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林坤胜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林坤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坤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确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照片的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林坤胜的供述、签认案发现场、毒品、毒资、作案工具手机照片的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化验检验报告、通话记录清单、被告人林坤胜的前科材料及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坤胜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林坤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坤胜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贩卖毒品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坤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克,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由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海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 莹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