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秦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243号原告:秦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农民。原告秦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绍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冷淡,不尽家庭责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子女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魏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8年11月初经他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魏某丙。××××年××月××日,双方在山亭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过相互了解后同居生活,生育了子女,且办理了结婚登记,应当认定其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较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带来不利影响,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夫妻双方相互理解,相互尊重,相互珍惜,正确对待家庭纠纷,改正各自的不足和缺点,严肃看待婚姻,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秀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闫茹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