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余莫良与刘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莫良,刘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482号原告余莫良,(老派出所旁)。委托代理人夏正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刘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一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晓杰,江苏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莫良诉被告刘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喜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正阶、被告刘捻、被告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杰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莫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华、被告刘捻、被告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晓杰,证人占春霞、汪又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莫良诉称:2013年4月8日6时57分许,被告一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太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浮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捻与原告余莫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余莫良于2013年4月8日至4月12日,2014年1月1日至同年4月8日先后两次在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又于2014年12月15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麻城市人民医院手术治疗。后经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15976.28元,被告刘捻于2013年1月30日在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8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捻辩称:我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新安医院也属于城镇医院,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刘捻发生的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刘捻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额50万元)。原告余莫良的医疗费,因为是在新安康医院治疗的,非我国的公立医院,对该部分的合理性不予认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医疗费中还应扣除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应按每天18元计算,护理费应按45元计算,误工费不予认可,财产损失金额予以认可,交通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联,认可3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6时57分许,被告刘捻驾驶苏E×××××小型轿车在太仓市太沙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双浮路口右转弯时与同方向行驶在非机动车道内原告余莫良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余莫良连车带人倒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捻与原告余莫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捻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在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余莫良受伤后至太仓市沙溪人民医院、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等地治疗,发生医疗费15979.63元(其中含伙食费112元、护理费17元、药店发票金额35.80元、麻城市人民医院医疗费3955.20元中含护理费129.60元)。被告刘捻在此期间垫付了9793.88元。2015年1月8日,麻城市鼓楼法律服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余莫良的误工、营养期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建议余莫良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90日应予1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240日。原告余莫良花费鉴定费1680元。另查明:原告余莫良受伤前在太仓经济开发区陆渡新高野服饰加工厂从事搬运、杂工工作,月工资3200元左右。被告刘捻的车辆经定损确定金额为950元。庭审中,原告余莫良表示同意扣除医药费中的伙食费112元、护理费17元。上述事实,由原告余莫良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余莫良与被告刘捻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由于原告余莫良与被告刘捻驾驶的均为机动车,各应承担50%的责任。关于赔偿的项目和金额,原告余莫良主张的医疗费15979.63元,被告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其中的伙食费、护理费应予以采纳,另外,外购药品35.80元无医嘱及麻城市人民医院中的护理费129.60元也应扣除。但认为太仓市新安康复医院属于非公立医院,医药费的支出缺乏合理性的意见是难以成立的。据此,原告余莫良的医疗费确定为15685.23元。原告余莫良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根据住院日期和鉴定意见,每天50元的标准属合理,确定为850元、4500元。原告余莫良主张的护理费,鉴于原告余莫良伤情较轻,每天的护理费用按80元计算,确定为7200元。原告余莫良主张的误工费,现根据到庭证人的证言,误工标准可按每月3200元计算,确定为25600元。双方对财产损失950元、鉴定费168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交通费按原告余莫良提供的票据,确定为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余莫良的损失57465.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即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刘捻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44750元,超出交强险的限额部分应由被告刘捻负担6357.62元。因被告刘捻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该部分赔偿也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人财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余莫良51107.62元。被告刘捻在事故发生后预付了原告余莫良9793.88元,为免于当事人诉累,应由原告余莫良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莫良医疗费等损失51107.62元。二、驳回原告余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支付原告余莫良41313.74元,支付被告刘捻9793.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余莫良负担2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74元。该款原告余莫良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原告余莫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审判员 杨喜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