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何某甲犯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甲,男,广东省徐闻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徐闻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6日被行政处罚,于2015年3月7日被强制戒毒二年,在强制戒毒期间,于2015年4月27日主动向戒毒所供认本案犯罪事实,同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徐闻县看守所。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刑诉字[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华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某甲在徐闻县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时向戒毒所民警投案称,其将一支枪支藏在徐闻县前山镇其家宅中。2015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徐闻县前山镇被告人何某甲老家家宅的睡床下面搜获枪形物体一支。经鉴定,该枪是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步枪,能以火药为动力有效发射金属弹丸。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枪支检验报告、自首材料、证人何某乙、黄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物证制作说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人身安全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被告人何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鉴于被告人何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后,主动向司法机关供述还未掌握的其本人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曾因犯罪被判处拘役,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甲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该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二、查获的改制5.6毫米小口径运动步枪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奕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彭威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