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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5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郭英与郭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776号原告郭英,女,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郭笑敏,女,196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英与被告郭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婷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英、被告郭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英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60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郭笑敏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能力归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郭笑敏向原告郭英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为此于2015年7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英与被告郭笑敏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笑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英借款本金60000元;同时一并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为650元,由被告郭笑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婷  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珊珊(代)附相关法律规定: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二、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