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金进松诉金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民一初字第00460号原告金进松委托代理人邓建文被告金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强胜原告金进松诉被告金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赵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进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少军、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进松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少军驾驶牌号为鄂J8K3**的小型轿车由麻城城区往宋埠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金少军驾驶的牌号为鄂J8K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现诉请要求被告金少军赔偿各种损失109637.05元,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2、被告金少军驾驶证复印件及鄂J8K3**的小型轿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少军具有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基本情况;3、鄂J8K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4、麻城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5、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3305.55元;6、麻城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为10000元,误工时间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的事实;7、鉴定费票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鉴定费1800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用去交通费552.5元;9、黄冈赛特电脑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黄冈赛特电脑公司居住生活,工作满一年以上系城镇居民,原告受伤前月工资3400元。被告金少军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另我已经垫付医疗费22677.55元,应予退回。对原告的诉请应予审查其真实性和合理性。被告金少军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代理人出具的金额为22677.55元的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金少军垫付医疗费22677.55元。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金少军在我公司投保属实,有交强险和2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金少军如果没有保险免责情形,我公司可以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诉请的损失由法院确定,有些损失偏高。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被告太保公司提交以下证据:2014年10月22日,太保公司调查员程烈武在医院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在家务农,并非原告所述在电脑公司工作,拟证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少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太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治疗费用无异议,但该组证据没有注明后期医疗费,护理、休息、营养均无医嘱,;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伤残等级无异议,对后期医疗费认为过高。误工损失应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时间应该是住院时间。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7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偏高,其中火车票152元不是伤者的,不应认定。交通费应酌情调整;对证据9真实性和拟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该是在家务农。原告和被告太保公司对被告金少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调查时调查员是否询问这些问题,原告是否答复无法核实。被告金少军对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合法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文书,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保公司认为鉴定中部分费用过高,因被告太保公司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8中金额为152.5元的火车票的购票人不是原告,原告也未对该票的使用情况予以说明,对该交通费不予采信,其他交通费用400元系原告及家人为治伤花费的交通费,其金额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的劳动关系和工资收入等证明,该证据形式不完备,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前的工作居住和收入情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保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被告金少军驾驶牌号为鄂J8K3**的小型轿车由麻城城区往宋埠镇方向行驶,14时50分许行驶至106国道麻城市中馆驿镇神龙市场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麻城市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交通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金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告金少军驾驶的牌号为鄂J8K3**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23305.55元。金少军已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22677.55元。本院认为:被告金少军违规驾驶车辆致原告金进松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做事故认定,原告金进松在此次交通事故无责任,被告金少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保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金少军承担。被告金少军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等费用损失的诉请,参照二0一四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的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原告金进松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3305.55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12.5元(26008元/365×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405元(15元×27天)、误工费9735元(23693元/365×150天)、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800元、伤残补偿金17734元(8867×20×10%)、精神损失费3000元,合计74142.0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7281.5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34元、护理费6412.5元、误工费9735元、交通费400、精神抚慰金3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26860.55元(含医疗费2330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405元、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5060.55元;由被告金少军赔偿鉴定费1800元,扣减被告金少军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2677.55元后,原告在应获得赔偿款中应退还被告金少军20877.55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金进松的各项损失合计74142.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47281.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25060.55元,共计赔偿72342.05元;由被告金少军赔偿1800元。二、扣减被告金少军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22677.55元,原告应在获得赔偿款中返还被告金少军20877.5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金少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案件上诉费(注按一审裁判文书诉讼费预交)款汇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赵峰审判员周鸿林人民陪审员金先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项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