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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1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黄荣、李冬梅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1939号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中路16号。法定代表人何清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万坤,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荣。被告李冬梅。被告黄康明。被告XX平。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河公司)与被告黄荣、李冬梅、黄康明、XX平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泽容、徐万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荣、李冬梅、黄康明、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黄荣向原告支付欠款112286元及利息7680.36元合计119966.36元,以112286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4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黄荣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被告李冬梅、黄康明、XX平对被告黄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以上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荣、李冬梅、黄康明、XX平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0年4月15日,山河公司与黄荣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黄荣购买山河公司生产的ZYJ800型静力压桩机一台,价款193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支付,按揭贷款额为135.1万元,合同签订后,山河公司向黄荣交付ZYJ800型静力压桩机一台(设备编号为S00461)。2、2010年5月7日,黄荣、李冬梅委托欧发军为其与长沙银行签订按揭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等委托事项,该委托书在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0年6月10日,黄荣与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汇丰支行(以下简称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签订合同编号为1031030110201007290012号《工程机械设备按揭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35.1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山河公司ZYJ800型静力压桩机(设备编号为S00461),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29日到2012年7月28日,共计24个月,具体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载明为准,贷款月利率为5.4‰,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每月归还本息60169.77元,并且该借款合同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时间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欠款部分按合同借款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长沙县公证处于2010年6月10日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长沙银行汇丰支行于2010年7月29日按合同的约定向黄荣发放贷款135.1万元,被告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了借款借据。同日,黄荣与长沙银行汇丰支行还签订《借款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对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约定。3、黄荣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履约还款保证声明书》,承诺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并承诺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的情况下,愿以所购设备合同价款的20%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作为赔偿。4、李冬梅、黄康明、XX平分别向长沙银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黄荣所欠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5、2014年2月28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甲方)与山河公司(山河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借款人黄荣于2010年7月20日在甲方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工程机械设备,贷款发放后该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已严重违约。甲方现对该借款人拥有的债权余额合计371439.03元及相应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乙方;从签订本《债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上列债权与甲方无关,依法由乙方享有和处分…”;2014年3月1日,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向黄荣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其上载明:“根据我行与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你在我行1031030110201007290012号借款合同下所欠的371439.03元贷款本息于2014年2月28日起转让给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此债权依法由受让人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收享和处分,请你届时将该款项直接给付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已邮寄送达给黄荣。6、庭审中,山河公司明确:在2014年2月28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之前,山河公司代为黄荣垫付银行欠款371439.03元,具体垫付情况为:2011年9月27日垫付61485.87元、2011年10月27日垫付60969.90元、2011年12月28日垫付66035.98元、2012年2月28日垫付57867.28元、2012年7月31日垫付125080元;黄荣给付山河公司垫付款的情况为:2012年7月30日给付135100元、2012年9月25日给付61046.03元、2013年2月25日给付63007元,共计给付259153元。截止至债权转让之日,黄荣尚欠山河公司112286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产品买卖合同》、《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担保书》等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将享有对被告黄荣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山河公司后,原告山河公司有权向被告黄荣追索,故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被告黄荣给付债权转让款112286元,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黄荣未能按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约定向原告山河公司履行给付义务,被告黄荣理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标准给付逾期利息,本院对原告山河公司主张利息以112286元为基数,按日万之三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算至清付之日止的主张,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合同到期对借款未归还部分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故本案利率计算标准为月利率8.1‰,对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超过该利率标准计算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山河公司主张实现债权费用,因原告山河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该费用已实际发生的证据,故对原告山河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被告李冬梅与被告黄荣为夫妻关系,该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冬梅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黄荣所欠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对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被告李冬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康明、XX平分别向长沙银行汇丰支行出具《担保书》,承诺对被告黄荣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责任,故对原告山河公司主张被告黄康明、XX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荣、李冬梅、黄康明、XX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荣、李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河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2286元及利息(以1122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1‰计算,从2014年2月28日算至清付之日止);二、被告黄康明、XX平对被告黄荣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康明、XX平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黄荣、李冬梅、黄康明、XX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立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立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