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德新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德新,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初字第1051号原告:张德新,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生。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宁双路28号汇智大厦A-1007。法定代表人:孙洁,太西信息公司董事长。原告张德新与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西信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贵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德新诉称:2011年5月1日原告与南京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至2016年4月30日止。后公司更名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公司自2013年初开始拖欠工资,长期延迟发放,总计2015年2月-5月工资未发放;2013、2014年绩效工资至今未发;社保至少两个月未缴纳,公积金自2013年9月至今未缴且2013年9月之前仍有7680元未缴。被告以上行为已严重影响原告日常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立即发放2013年到2015年6月工资121523.71元。2、支付拖欠公积金7680元。3、补缴社保4561.8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被告太西信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原告入职南京太西天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从事研发工作,后公司更名为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5年4月。原告月工资为12000元。2015年6月30日原告离职,当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协议书载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共计121523.71元,拖欠公积金7680元,拖欠原告垫付资金-742.5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2015年6月8日原告向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1、立即发放2013年到2015年6月工资121523.71元。2、支付拖欠公积金7680元。3、补缴社保4561.88元。4、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当日,雨花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劳动合同、税收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到2015年6月工资121523.71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的诉求,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可以证明原告离职时原、被告双方已约定拖欠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数额,故原告该诉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积金和补缴社保的诉求,因以上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太西信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后果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德新工资121523.7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000元,扣除原告应返还被告742.5元,合计174781.21元。二、驳回原告张德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太西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贵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杨逸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