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张世庆与张扣喜、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庆,张扣喜,张世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南民初字第00415号原告张世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惜光,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扣喜。被告张世国,男,1968年12月2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31968********,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上兴镇永和村委下张村***号。委托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世庆与被告张扣喜、张世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2015年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庆委托代理人蒋建军、被告张世国委托代理人方建华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世庆、被告张世国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张扣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庆诉称,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扣喜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周转,被告张世国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于2014年春节前归还。借款到期前,因感觉被告张扣喜无还款之意,遂多次催要,但被告张扣喜仍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违约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世国辩称,其未看到原告向被告张扣喜交付借款,借款合同不成立;其并非担保人,借条中的担保人字样是事后添加,其是借款证明人,且即使其是担保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也已过保证期间,其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扣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张扣喜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世庆人民币伍万元正(¥50000元)于2014春节前归还××立据人张扣喜182268306182014年10月19日证明人/担保人张世国”,因经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张世国本人到庭,承认其为张扣喜向张世庆所借50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关于借条中所载还款时间“于2014春节前归还”,原告认为还款时间应是2015年2月,被告张世国认为还款时间应是2014年1月31日前。另,原告张世庆将诉讼请求由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违约利息变更为仅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庭审陈述随卷佐证。本院认为,张世庆与张扣喜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张扣喜向张世庆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张世庆提供的张扣喜签字的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9日的前提下,如将借条中所写“于2014春节前归还”理解为2014年1月31日前归还借款,则借款归还时间在借款发生时间之前,这显然违背常理。因此,借款归还时间应为借条落款时间之后的春节前,根据本案借款情况,可以认定借贷双方关于还款时间的约定应为2015年春节前。无论从借条书写当日起算,还是从借款期满之日起算,原告于2015年4月1日起诉要求被告张世国承担保证责任均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张世国自愿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依法应认定为其对全部借款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后,张扣喜、张世国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张世庆要求张扣喜归还借款50000元、要求张世国对5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世国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张扣喜追偿。被告张世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扣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张世庆归还借款50000元。二、被告张世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履行清偿责任后,被告张世国有权向被告张扣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4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50元、被告张扣喜独自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须于递交上诉状副本后7日内向该院(帐户名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80×××63,开户行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账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周忠明审 判 员 薛 凯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姜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