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唐艳杰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艳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艳杰,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东辽县,身份证号码:220422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居所地:东辽县云顶镇双城村二组。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由东辽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东辽县人民检察院以东辽检公诉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艳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艳杰到庭参加诉讼。此案当庭宣判。东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艳杰,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酒后驾驶无牌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至东辽县白泉镇东辽大街县政府门前道路时,与相对方向辽源市龙山区居民刘学驾驶的吉D5P4**小型轿车相撞。案发后,民警对唐艳杰抽取血液检材,经辽源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唐艳杰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70㎎/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唐艳杰在开庭审理中没有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有证人刘学、韩兆丰、李正学、谭淑英的证言,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有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艳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唐艳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事故,应予从严惩处。鉴于被告人唐艳杰能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艳杰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身体健康状况,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艳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史海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严舒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