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湖北广聚德传媒有限公司与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咸宁君和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广聚德传媒有限公司,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咸宁君和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湖北广聚德传媒有限公司(下称广聚德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仲鸣,广聚德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湖北平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天龙黄鹤楼酒业有限公司(下称天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开湖,天龙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谦良、张显显,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咸宁君和销售有限公司(下称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谦良、张显显,湖北京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广聚德公司诉被告天龙公司、被告君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朝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代理人涂晓军、匡婷以及被告天龙公司、君和公司委托代理人钱谦良、张显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聚德公司诉称,被告天龙公司咸宁地区负责人万某代表被告天龙公司以被告君和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广聚德公司签订了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2014年4月10日合同1份、2014年6月20日合同2份,被告天龙公司委托原告发布“黄鹤楼酒中国好声音群星演唱会”户外广告,价款分别是15万元、9万元、11万元。原告广聚德公司如约发布了合同约定的户外广告,但被告天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广聚德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由于原告广聚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经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广聚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天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5万元及违约金35000元。原告广聚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广聚德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两被告的网上工商查询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和被告君和公司是母子公司关系,君和公司的行为受天龙公司影响。证据三、合同三份,验收通知书、验收反馈单四份。证明原告广聚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委托原告广聚德公司发布“黄鹤楼酒中国好声音群星演唱会”广告,广告发布费共计35万元。原告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广告经被告天龙公司验收合格,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广告发布费。并且公司领导也对第一份合同(2014年4月10日)的内容中广告发布地点进行了调整。之后的两份合同是续签并履行了合同。证据四、离职公告。证明万某签订合同的时候还是天龙公司的员工,职务是省内外围区域经理。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更从时间上反面证明了天龙公司认可万某的职务行为,应对其职务行为负责。证据五、设计稿邮件。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员工(qq号为99×××29)将涉案合同的广告设计稿通过万某发送给原告广聚德公司。被告天龙公司提供广告设计稿给万某的行为是授权行为的表现,也是认可并实际履行与原告之间广告合同的表现。证据六、广告宣传费用申请单。证明2014年4月10日的广告合同因被告天龙公司营销总监夏洪波认为广告位需要调整才暂缓发放广告费,并没有否认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认可万某签订广告合同的行为,同时反映出万某是被告天龙公司在咸宁地区负责广告宣传的经办人,万某签订广告合同得到了被告天龙公司的授权。证据七、广告画面上明星《肖像权使用授权》及副件。证明被告天龙公司为消除原告广聚德公司担心广告画面侵犯明星肖像权的疑虑,通过万某向原告提供了广告画面所涉及的明星签字的《肖像权使用授权委托书》,进一步证明万某签订广告合同得到了被告天龙公司授权。证据八、2013年广聚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签订的广告合同、设计稿邮件、现场图片、付款凭证。证明2013年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广告合同的设计稿是由被告天龙公司(qq号为99×××29的使用者)直接发送给原告广聚德公司的,qq号为99×××29的使用者是被告天龙公司的员工。该qq号的使用者与2014年提供设计稿给万某的人为同一个人,更能证明万某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的行为是被告天龙公司的授权行为。证据九、复函。证明不予认可被告君和公司的告知内容,认为不能够否认和解除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的合同。证据十、广告现场照片。证明截止2015年3月22日,原告仍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天龙公司发布广告。证据十一、2014年黄鹤楼酒总经销合同模板及邮件,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员工何文静通过邮箱给万某发送2014年黄鹤楼酒总经销合同,合同内容显示被告天龙公司需要发布广告的时候,借用当地经销商名义签订广告合同,实际广告主是被告天龙公司。证据十二、演唱会新闻报道及门票。证明被告天龙公司以举办演唱会的形式宣传黄鹤楼酒,而万某代表被告天龙公司员工与原告签订的户外广告是配合演唱会发布的,是被告天龙公司的整体性宣传活动,万某签订广告合同是履行职务。证据十三、宣传方案。证明被告天龙公司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屏风、横幅、户外广告、报纸广告等)配合演唱会宣传黄鹤楼酒,进一步证明万某签订广告合同是履行职务。证据十四、广告协调方案邮件。证明2014年11月7日,原告广聚德公司(黄伟经理)向被告天龙公司李正伟发送了支付广告费协调方案,印证了原告及万某所说的原告和被告天龙公司进行了多次协商,期间没有否认与原告的合同关系。证据十五、关于万某身份的报道。证明被告天龙公司在咸宁投资建厂时,万某作为天龙公司咸宁地区负责人接受了《南鄂晚报》、《咸宁日报》的采访,万某是被告天龙公司咸宁地区负责人经权威媒体对外公示,其身份对外产生公信力。作为负责人,签订户外广告合同,是其职权范围内的事务,被告天龙公司应该为万某的职务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证据十六、广告近期照片。证明截止2015年6月4日,原告仍按约定履行发布广告合同的义务,并且合同履行完毕。原告于庭审中请求展示万某的电脑邮件并将展示内容制作成光盘提交本院,虽被告认为不用展示,但并不影响本院对上述内容已作展示的认定。根据原告方申请,我院向联合创智传媒有限公司依法调查,证实万某介绍自己是君和公司的区域经理,负责咸宁市的市场开发,其公司在2013、2014年的合同均是与万某洽谈的。2015年5月20日,我院向天龙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向本院提交原告证据八中“2013年与湖北广聚德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的一整套资料原件,包括合同、验收单、广告宣传费用申请单等”以及天龙公司员工花名册(2013年至今在职或离职员工名册、职务信息;天龙公司所使用的全部网络IP;2014年3月至10月,万某的报销单据原始凭证;万某的人事任职档案;总经销合同(与各地总代理商签订的代理合同)。天龙公司除向本院提交了万某的《劳动合同书》外,其他均未依通知提供。被告君和公司、被告天龙公司辩称,万某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法应当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其与原告在诉前进行串通损害被告利益,且原告明知万某不具备授权的情况下与其签订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的行为亦损害了被告的利益,万某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意志,其签订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该合同对被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天龙公司、被告君和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关于户外广告发布相关问题的告知》及彩信、短信的通知记录。证明广告发布是没有的得到我公司授权并要求原告公司立即停止该行为,否则后果由原告负责。证据二、原被告在2010年签订的合同、公司合同管理流程。该合同有明确的签章并已经履行完毕。证明合同的履行期限是在2015年12月28日止,没有理由再签订其他合同。故万某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恶意串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三、劳动合同书及离职通告。证明万某在公司的职务,并不是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君和公司的员工,是无权代理。经庭审质证,被告君和公司、天龙公司对原告广聚德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家企业是独立两家企业,各企业各自承担责任。对证据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三、十四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七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万某履行了职责。对证据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确定万某的身份。对证据十六证明目的有异议,恰恰证明原告不是善意第三人。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君和公司无权否认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关系。对证据二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万某有权签订合同。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恰好能证明万某签订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恰好能证明广告发布惯例是先制作发布后盖章。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二表明被告君和公司与天龙公司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关系,在经济活动中,子公司受母公司管理的情形多见,对原告认为君和公司的行为受天龙公司的影响予以支持。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七、证据八中的邮件来源于证人万某电脑的客观记载,证据四亦与被告证据相印证,证据八中的合同及付款凭证来源于当事人双方及相关金融部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十、证据十六系记录的客观事实,证据十一至证据十五来源于权威媒体的公开报道以及电脑的客观记载,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六结合上述已认定证据可以表明万某是天龙公司在咸宁片区的负责人,在职务范围内,能正当地得到这一证据,其为澄清自己的责任向法庭提交上述证据并未违法。且被告并未按举证通知要求提供相反证据否认其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三中的合同虽未经被告天龙公司盖章,但是结合证据四、五、六、七、八、十、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及万某证言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广告设计稿依合同约定由被告天龙公司提供,被告天龙公司提供广告设计稿,是确认和履行合同的表现;被告天龙公司为消除原告侵权的疑虑又向原告提供了《肖像权使用授权书》,进一步确认与原告的广告合同关系,万某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得到了被告天龙公司认可;广告内容与被告天龙公司举办的“中国好声音黄鹤楼酒之夜”咸宁演唱会相呼应,为宣传演唱会和黄鹤楼酒,被告天龙公司授权万某全权负责宣传工作,户外广告是宣传演唱会和黄鹤楼酒的方式之一,万某签订户外广告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原告的证据九,因函件没有被告签收的记载,故不能认定被告收到该函件。对被告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一所称没有与天龙公司签订合同明显与认定的事实不符,且天龙公司亦未依约定向原告行驶合同解除权;证据二中的合同与原告所签合同在发布媒介、发布位置、规格型号等方面均不相同,缺乏可比性,被告仅以此证明万某与原告串通,签订高于市场价格的合同损害被告利益显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中《法务审核管理规定》第4页记载:“总经办根据《合同签订审批表》签署意见用印。用印前应查看经办人是否在合同上签名”的规定,不能否认原告辩称的万某具有签订合同的权利。证据三离职通告可以证实万某离职前身份为天龙公司省内外围区域经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万某签订合同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对被告主张万某是无权代理不予支持。通过以上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本院查明,万某自2004年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任职于被告天龙公司。于2011年担任天龙公司省内外围区域经理。负责区域内的销售工作,包括广告推广。任职期内,受公司委派,开始负责黄鹤楼酒咸宁地区的销售和宣传工作。2014年9月27日,被告天龙公司携手中国电信,在咸宁举办“中国好声音咸宁演唱会--黄鹤楼酒之夜”群星演唱会。在演唱会之前,万某受被告天龙公司委托负责洽谈演唱会及黄鹤楼酒广告宣传事宜。为此,万某代表被告天龙公司与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广告发布单位签订了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其中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分别是:2014年4月10日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咸宁中心花坛工行楼面发布“黄鹤楼酒中国好声音群星演唱会”广告;发布时间一年,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5年4月9日,实际发布时间以《验收报告》中确认的发布时间为准;广告费15万元,广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首款10万元,广告发布第六个月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3万元整,合同到期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即2万元整;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总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后因被告天龙公司市场部总监夏宏波认为该广告位不好而将此处广告调换至交警三大队。2014年6月20日合同(第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咸宁新二桥设计院楼顶发布“黄鹤楼酒中国好声音群星演唱会”广告;发布时间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实际上画面时间以验收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广告发布费9万元,广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首款6万元,广告发布第六个月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2万元整,合同到期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即1万元整;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总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14年6月20日合同(第二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在咸宁新二桥锦隆墙面发布“黄鹤楼酒中国好声音群星演唱会”广告;发布时间一年,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20日,实际上画面时间以验收报告确定的时间为准;广告发布费11万元,广告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首款7万元,广告发布第六个月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款3万元整,合同到期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尾款即1万元整;甲方未能按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当按应付款款总额的0.1%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上述三处户外广告的设计稿均由被告天龙公司员工(QQ号为99×××29的使用者)提供给万某,万某将设计稿转发给原告制作。被告天龙公司为消除原告担心侵犯明星肖像权的疑虑,向万某提供了“明星肖像权使用授权书”,并由万某提供给了原告广聚德公司。上述三处户外广告分别于2014年5月1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6月20日经万某验收合格。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布广告的义务,截止目前,被告天龙公司未能依约支付广告发布费。本院认为,离职公告表明万某系天龙公司在咸宁区域负责人,媒体相关报道亦印证了其作为负责人的身份。该报道亦已对外产生公信力。万某作为被告天龙公司咸宁区域负责人,负责黄鹤楼酒的销售和宣传工作,有权与原告签订广告合同。并且户外广告的设计稿、明星肖像权使用授权书均由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给万某,同时万某签订的合同的内容与被告天龙公司举办的“中国好声音咸宁演唱会--黄鹤楼酒之夜”群星演唱会相契合,是配合演唱会为黄鹤楼酒做宣传,能够证明万某签订户外广告合同得到了公司的授权,同时也是在其职责范围内的履职行为。因此,原告广聚德公司与万某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天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广告发布费用35万元及违约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凡是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万某原系被告天龙公司职员,是天龙公司就本案合同的具体经办人,知道案件事实,且本案无确切证据证明万某与原告广聚德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其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对被告辩称万某是案件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应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济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万某与原告广聚德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合同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原告在与被告天龙公司代表人万某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根据被告天龙公司提供的广告画面和授权委托书,发布了广告,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天龙公司明确知晓该户外广告合同的存在,在2014年9月27日“中国好声音咸宁演唱会--黄鹤楼酒之夜”演唱会之前未向原告出具任何不认可该三份户外广告合同的书面文件,接受原告为其发布的户外广告,视为“接受”原告履行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义务,原告与被告天龙公司之间的广告合同成立并在广告发布时生效。截止2015年5月1日和2015年6月19日,三份户外广告合同期满,被告天龙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广告费。被告天龙公司到期未付款,依合同约定每天按未付款的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5年8月1日,2014年4月10日合同应付违约金50400元,2014年6月20日合同(9万元)应付违约金26190元,2014年6月20日合同(11万元)应付违约金31810元,以上违约金共计108400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聚德公司与被告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忠秋签订的三份《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被告天龙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天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10日内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用35万元及违约金35000元。三、驳回原告广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必须自觉履行义务,义务人未如期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本判决书丧失法律的强制力。本案案件受理费3537.5元,由被告天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公司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朝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