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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0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陈永书。委托代理人孙雨辰,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田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明允、姜昱,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森磊淼绿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磊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捷森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森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华民初字第19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磊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雨辰,被上诉人捷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明允、姜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捷森公司与森磊淼公司签订《企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合同》(以下简称:《拍摄合同》),约定:森磊淼公司(甲方)为“树立企业形象、扩大宣传、拓宽销售渠道”,委托捷森公司(乙方)制作企业形象宣传片(以下简称:宣传片);甲方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提供专题片所需相关资料,乙方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甲方提供宣传片样片,甲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确认最终样片,乙方在甲方确认最终样片后,输出大样并制作成品DVD光盘,并在收到全款后1个工作日内交付成品光盘给甲方,验收标准为甲方或其委托代理人认定的样片为准;合同总金额为109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即付50000元作为预付款,验收后即付协议余款59000元。《拍摄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五条“乙方提交成品的格式”约明:“乙方完成制作后,免费提供给甲方录有该影片内容并达到质量标准的DVD光盘10张。”;第六条“双方违约责任”约定:“1、若甲方未按合同要求的时间支付费用,甲方从应付费用的次日起计算。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按应付设计制作费5‰偿付违约金。……2、逾期15天及以上,乙方不履行合同时,应双倍返还甲方定金,同时返还已收取定金外的全部制作费。……”。2013年10月17日,捷森公司与森磊淼公司又签订《庆典活动合同书》(以下简称:《庆典合同》)一份,约定:由捷森公司为森磊淼公司筹办于2013年11月2日位于崇州市元通镇禹王村中国西部花木物流集散港的开业庆典,合同总价237948元,森磊淼公司在签订合同时给付捷森公司118974元作为预付款,余款在活动举办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并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2013年11月1日,捷森公司与森磊淼公司又签订《庆典活动附加合同书》(以下简称:《附加合同》),约定就双方于2013年10月17日《庆典合同》内容,森磊淼公司追加部分设备器材,价款63637元,森磊淼公司应在活动举办完毕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在第四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双方……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违约,如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后该开业典礼于2013年11月2日如期举行完毕。另查明,森磊淼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4日、10月29日、11月8日向捷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付款5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共计300000元。双方当事人对10月14日50000元系《拍摄合同》预付款性质均无异议,但对剩余款项的指向存在争议:捷森公司认为,森磊淼于10月29日所付100000元系针对《庆典合同》所付的预付款性质,11月8日所付150000元包含《拍摄合同》、《庆典合同》及《附加合同》各自款项(具体为:33694.5元为《拍摄合同》价款、52668.5元为《庆典合同》价款,63637元为《附加合同》价款),故除《附加合同》外,剩余二合同价款均未结清;森磊淼公司认为,10月29日所付100000元中,59000元系《拍摄合同》的尾款,剩余41000元系《庆典合同》的预付款性质,11月8日所付150000元中,认可原告关于其中63637元系《附加合同》款项的意见,但67389元系针对《庆典合同》价款的支付,故《拍摄合同》与《附加合同》的价款均已结清,仅余《庆典合同》所剩部分款项未付。再查明,捷森公司于2014年1、2月期间通过短信形式向森磊淼公司催收合同欠款,而森磊淼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月11日亦作出同意在月底付款的意思表示;森磊淼公司于捷森公司起诉前已将由捷森公司制作的企业宣传片放置其公司官方网站作宣传使用。捷森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森磊淼公司向捷森公司支付合同款110585元及违约金22117元。森磊淼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企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合同》;2、捷森公司返还森磊淼公司支付的制作费用109000元;3、捷森公司返还森磊淼公司支付的定金50000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采信后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企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合同》、《庆典活动合同书》、《庆典活动附加合同书》、开业典礼活动照片、手机短信打印件、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公证书、银行转款凭证、当事人陈述等。本案审理过程中,围绕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1、捷森公司向森磊淼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能否成立;2、森磊淼公司所称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意见能否成立;3、捷森公司未按《拍摄合同》约定向森磊淼公司交付宣传片DVD光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森磊淼公司是否因此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依照定金罚则向捷森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捷森公司与森磊淼公司所签订的《拍摄合同》、《庆典合同》及《附加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作为平等民事主体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此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关于捷森公司向森磊淼公司主张欠付款项及因逾期付款产生的违约责任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讼争三份合同价款总值410585元,而森磊淼公司向捷森公司实际支付仅300000元,余款110585元欠付属实,且森磊淼公司亦作出支付上述款项的意思表示,故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捷森公司履行支付义务。森磊淼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捷森公司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森磊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就森磊淼公司三次付款行为的对象,双方意见并不一致,但捷森公司作为收款方并未举证证明曾向森磊淼公司要求明确各笔付款的指向,且其所主张的对三次付款性质的理解与常理不符,故应当以作为付款行为方森磊淼公司的意思表示为准,讼争110585元系《庆典活动》的所欠款项。该合同中双方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故应当按照该合同总额237948元的20%计算违约金的标准,而捷森公司主动降低标准、以22117元向森磊淼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森磊淼公司所称行使不安抗辩权而拒绝支付合同剩余款项的意见能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不安抗辩权的法定依据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合同的先履行义务人应当举证证明后履行义务人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履行的现实危险的确切证据,根据庭审查明及被告自认的事实,讼争110585元系针对《庆典活动》的欠款,而该合同所涉及的开业典礼活动已如期举行完毕;且森磊淼公司所主张的不安抗辩权缘由系基于前期《拍摄合同》中捷森公司有不完全履行行为,此与其自认《拍摄合同》已全款付清的事实矛盾,故森磊淼公司以不安抗辩权对抗《庆典活动》中应履行的付款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捷森公司未按《拍摄合同》约定向森磊淼公司交付宣传片DVD光盘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森磊淼公司是否因此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并依照定金罚则向捷森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拍摄合同》中双方已作出宣传片分阶段制作、最终提交成品的格式为DVD光盘的约定,而至诉时捷森公司未向森磊淼公司交付DVD光盘,其行为确已构成违约,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捷森公司已将宣传片整体内容以电子数据形式向森磊淼公司交付,森磊淼公司亦已用于其官方网站的宣传中,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森磊淼公司称该电子数据内容为样片而非成片,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二者区别及对使用的具体影响,亦未得到捷森公司的认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应当认定捷森公司之合同主要义务已履行完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故森磊淼公司主张解除合同、要求捷森公司返还合同全部价款并依据定金罚则向捷森公司主张违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森磊淼公司已将《拍摄合同》价款全额付清,捷森公司亦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捷森公司应当按约向森磊淼公司交付宣传片DVD光盘;而依法完税系公民及法人的法定义务,故捷森公司不得以合同无约定对抗此义务的履行,应当依据收款情况向森磊淼公司出具发票。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森磊淼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捷森公司支付欠款110585元及违约金22117元;二、驳回森磊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77元、反诉受理费1754元,两项合计3231元,由森磊淼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捷森公司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森磊淼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捷森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森磊淼公司的反诉请求。其主要理由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搏锦程公司履行过合同义务。原判查明的“搏锦程公司对帝联公司位于IDC机房内所有服务器及网络履行了维护义务”是错误的,根据庭审事实看,搏锦程公司根本不清楚机房的地址、名称等情况。原审法院将证明履行合同义务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帝联公司明显违反证据规则的规定。淼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捷森公司与森磊淼公司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的《企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合同》中,明确约定捷森公司须在2013年10月28日前向森磊淼公司提供专题片(样品)、在经森磊淼公司确认后制为成品DVD光盘,并在收到全款后1个工作日内向森磊淼公司交付,森磊淼公司于2013年10月19日已将该合同价款结清(共计109000元),但捷森公司至诉时未向森磊淼公司按约交付成品光盘且拒绝开具发票,未全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故森磊淼公司系基于对捷森公司商业信誉丧失的怀疑所依法行使的不安抗辩权;森磊淼公司在《企业专题片拍摄制作合同》签订当日向捷森公司支付50000元预付款,此系定金性质,捷森公司逾期交货已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的约定应当向森磊淼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且该违约行为已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捷森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捷森公司答辩称,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搏锦程公司是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搏锦程公司作为履行合同义务一方应当对其履行合同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搏锦程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仅凭帝联公司支付过部分款项的事实尚不足以认定搏锦程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搏锦程公司要求帝联公司支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帝联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理受理费2954.04元(上诉人已预交6462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卫红代理审判员  胡 茜代理审判员  莫 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聂彪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