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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赵官清与高伟、孙荣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官清,高伟,孙荣,魏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钢民初字第467号原告:赵官清,男。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03201210197793。被告:高伟,男。被告:孙荣,女。被告:魏倩,女。原告赵官清与被告高伟、孙荣、魏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尚凤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官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焕法、被告孙荣、魏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官清诉称:高伟与孙荣原系夫妻关系,高伟以家庭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7月15日借款4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10万元、2014年6月14日借1.5万元,借款共计195000元。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高伟时,被告高伟出具了借条、借据等借款凭证。被告魏倩在借款凭证上作为保证担保人签字、捺印。借款人在向原告借款时承诺以车辆和棋山院落一套作为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发生在被告高伟、孙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经营活动,属于共同债务,被告孙荣与被告高伟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伟、孙荣向原告归还借款195000元及违约金;判令被告魏倩对被告高伟、孙荣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原告对被告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高伟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询问,被告高伟陈述如下:四份借条上的签字都是我签的,钱也是我借的,但是借的钱我没有用,都给李国斌用的,没有用于与孙荣的家庭共同生活。这些钱现在已经都还了,还钱都是用现金还的,赵官清没有给我打收到条,借条也没还给我。2013年7月15日的40000元,魏倩做的担保人,钱已经还了,当时借钱时,打了两份借条,我拿回来了一份,赵官清手里还有一份。2014年6月14日的15000元的借条,当时也是打了两份,我还了钱后拿回来一份,赵官清手里还有一份。被告孙荣辩称:高伟借款我不知道,而且现在我与高伟已经离婚,并且协议中写明债权债务由被告高伟承担。棋山院落我在2013年已经卖了,现在已经是别人的了。被告魏倩辩称:在2013年7月15日我给高伟担保借赵官清40000元。高伟告诉我这笔欠款在2014年11月份已经全部还清,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原告要求被告高伟归还借款19500元及违约金有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孙荣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被告魏倩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问题无异议、无补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高伟向赵官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今借到人民币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2013年7月15日-2013年8月15日止,到期不能按期还清,自愿用棋山院落一套(院内装载机一辆)做抵押担保。付加贰万元,合计:肆万元整借款人:高伟2013.7.14.”。2013年7月15日,高伟向赵官清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魏倩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现金400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使用期限为壹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借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0%违约金。借款人:高伟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86××××9255)2013年7月15日担保人:魏倩身份证号:××担保人电话:151××××1718如借款人不还款有担保人如数偿还款额。”2014年1月22日,高伟向赵官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使用期限为两个月。如到期不还按借款的总额每天加收10%违约金。借款人:高伟身份证号:××借款人电话:(186××××9255)2014年1月22日”,在该借条上还载明“今借赵官清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本人用LG933转载机做抵押保证,该装载机无任何抵押或担保,装载机工作时间为240小时。”2014年6月14日,高伟向赵官清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借款日期2014年6月14日借款人:高伟人民币(大写)壹万伍仟元整¥15000.00元备注:约定2014年7月14日归还,超期不还以鲁S-×××××过户借款人:高伟”。以上借款共计195000元,高伟在借条的签字均系其亲笔书写,赵官清根据借条履行了支付义务。对于借条中的担保财产,原、被告未办理抵押登记,棋山院落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赵官清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另查明,2008年12月24日,高伟与孙荣在钢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5年5月15日,高伟与孙荣在钢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高伟向赵官清借款19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高伟在借条上签字捺印,且赵官清也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高伟辩称,所有债务已全部还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其陈述2013年7月15日的40000元及2014年6月14日的15000元,当时打了两份借条,还款后,收回了一份,赵官清手中还有一份,该陈述不符合常理,且高伟未提供证据证实,对高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赵官清主张高伟和孙荣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系两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孙荣对此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高伟和孙荣均不认可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赵官清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对赵官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赵官清主张,2013年7月15日的40000元,魏倩对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对该借款予以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一般保证”的规定,本案中,借条中记载“如借款人不还款有担保人如数偿还款额”,该担保应为一般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的规定,2013年7月15日的4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4年2月15日,赵官清2015年6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魏倩承担保证责任,已超出保证期限,魏倩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赵官清在案件审理中主张四份借款从借款人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7月14日的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5日至2013年8月15日,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2013年7月15日的4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2014年1月22日的1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2014年6月14日的15000元,约定2014年7月14日归还,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赵官清主张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因本案中所涉抵押财产均未办理相应的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且棋山院落没有相应的产权登记和土地使用证,抵押无效,赵官清主张优先受偿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中,高伟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官清借款195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4日的4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2013年7月15日的4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5日起计算;2014年1月22日的100000元,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计算;2014年6月14日的15000元,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以上利息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被告高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凤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亓 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按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以尚未办理权属证书的财产抵押的,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的,可以认定抵押有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