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郑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吴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刑初字第0019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82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8年3月18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薪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24日期间,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租用奉节县永安镇某宿舍房23-10房屋,以打麻将、“斗牛牛”的方式,开设赌场供参赌人员张某某、谭某甲、谭某乙等人赌博,二被告人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8万余元。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被侦查机关抓获。2015年7月10日,二被告人缴纳案件暂扣款8万元。公诉机关根据以上事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所持有的为开设赌场记账的作案工具笔记本两本被奉节县公安局扣押。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对二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文书材料;2、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的供述;3、证人苏某某、金某某、向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王某某、杨某某、赵某、桂某某、冉某某、谭某甲、江某某、谭某乙、匡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5、扣押物品清单、账本、缴款票据;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7、抓获经过;8、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对被告人吴某某提交的以证明其一贯表现良好的社区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博场所,多次组织他人聚众赌博并抽头渔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二被告人应当受到刑罚处罚。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系共同故意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已上缴非法所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罪悔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三、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上缴至奉节县公安局的非法所得人民币八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四、依法对被告人郑某某、吴某某持有的作案工具笔记本两本予以没收。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樊行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周 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