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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刘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黄鑫与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鑫,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刘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黄鑫,居民。委托代理人陈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丰市白驹镇中小企业园。法定代表人叶金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香琪,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鑫与被告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江苏恒创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江苏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叶金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香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鑫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现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无故拒不归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恒创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将款项汇至我公司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该款项交付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借条及明细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因为原告是恒创公司股东,其持有恒创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在收据、借条以及明细上加盖财务专用章的行为不能代表公司,不是公司的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行为人来承担;借条上载明的内容与收据上的内容不相一致,收据中收付方式是存单,借条中是人民币;收据存在形式瑕疵,没有单位印章,没有财务专管印章,也没有审核人,仅有冯九红签名,因此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应当由其个人来承担责任;支出明细表只是支出明细,没有恒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的凭证,因此不能作为确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股东合伙租赁我公司的资金,不是公司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江苏恒创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黄鑫借款50万元。当日,原告黄鑫将账号为的50万元储蓄存单(开户行为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白驹支行),交给被告江苏恒创公司会计冯九红。当日,公司会计冯九红向黄鑫出具“收据”、“借条”各一份。收据载明:“收据入账时间2013年10月29日交款单位黄鑫,收款方式存单,人民币(大写)五十万元整冯九红(加盖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借条载明:“借条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今借到黄鑫人民币五十万元整(500000.00)经办会计冯九红2013.10.29(加盖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3年11月8日,原告黄鑫在江苏大丰农村商业银行白驹支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90银行卡,该卡的密码由公司会计冯九红控制。开卡当日,从存单上支取100000元,用于公司发放工资,余款400122.22元存入银行卡(含122.22元存单利息)。2013年11月11日,从银行卡上支取48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14日,从银行卡上支取26000元,用于支付唐慧购水渣款;同日,另从银行卡上支取46000元,用于支付黑渣款。2013年11月15日,从银行卡上共支取1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18日,从银行卡上支取50000元,用于公司向颜小军支付水渣款。2013年11月19日,从银行卡上支取10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同日,2013年11月19日,从银行卡上支取100000元,用于公司交电费。2013年11月20日,从银行卡上支取4000元,用于公司日常开支。2013年11月21日,从银行卡上转账200000元,用于公司向陈平支付水渣款,等等。至此,银行卡支出已超过50万元,原告黄鑫的50万元均已用于公司经营。后原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被告催还借款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收据、借条、支出明细表;银行账户明细查询、公司财务单据;冯九红、潘祥军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恒创公司向原告黄鑫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江苏恒创公司向原告黄鑫出具借条系对借款合同的确认,出具收据系对款项交付进行确认,虽然该款部分汇入了原告黄鑫的卡中,但均用于公司经营,视为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江苏恒创公司负有按约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至纠纷形成,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江苏恒创公司抗辩称,本案诉争的50万元是股东合伙租赁公司的资金,不是公司借款,但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江苏恒创公司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黄鑫借款人民币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江苏恒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葳人民陪审员 朱 兆 喜人民陪审员 葛 中 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娟(代)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